英租威海卫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

文/张志超

摘要:英租威海卫时期,正副华务署作为殖民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行使司法的职能。作为主体的英国式司法体制通过总董与中国传统的调解制续接起来,使调解制成为司法体制的重要补充。当时的英国统治者具有强烈的父母官情结,法庭较公正,程序趋中国化。

一、清代的民事诉讼制度

州县衙门是清代最基层也是最重要的审判机构。按清代法律,“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呈诉。”[1]否则就是违法行为,称之为“越诉”。法律对越诉的处罚是:“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2]

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其辖区内的所有案件。在审理的众多案件中,一部分是他们有权作出终审判决的,被称为“自理词讼”。所谓“自理词讼”,是指由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等问题引起的民事案件以及因斗殴、轻伤、偷盗等行为处刑不过笞杖或枷号的轻微刑事案件。对此,清律有明确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3]《清史稿·刑法志》也云:“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4]可见,州县官只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自理词讼”有终审判决权。

将民事案件视为“细故”,其实是清代官方的意识。清代沿用唐宋以来的制度,农忙时不受理民事争讼。康熙年间定制:“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5]可见,在“止讼”期内,除了谋反、叛逆、盗贼、人命之类的重大案件外,户婚、田土等被官方认定为“细事”案件,一概不予受理。州县官若予受理,就要受到参劾。其理由是四月初到七月底正值农忙时节,不得因“细事”妨碍农耕。因此每年到四月初一,州县衙门的大门两侧就会竖起“农忙”、“止讼”的大木牌子,不再放告。如此一来,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只能在农闲季节审理。在实践中,州县官审理民词(相当于民事案件的受理)也有时间的限制,大致都将逢“三、六、九”的日子定为“放告日”。只有在这些日子,百姓才可以提起诉讼,其余时间均不可击鼓诉讼。时至清末,大多数州县又把“三、六、九”进一步压缩成“三、八”。这些“放告日”再除去年节假日,全年能够用来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不过四、五十天。

· 威海的英军「华勇营」

自诉,即事主、当事人等因为自己有“冤抑情事”赴州县衙门呈控,是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也是“户婚田土”纠纷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在樊山公犊所载案例中,这类案件均由当事人或当事人至亲提出告诉,如果他人提出则不予立案。例如《樊山批判》卷十二中《批刘子方呈词》,事主王有新旧房维修工程,由刘子方作中人包与工头雷彩恒承做,但雷彩恒中途停工不做又不准别人续做,中人刘子方呈控,县令不准,理由是实该由事主王有新呈诉才行。[6]在要求民事案件由当事人呈诉的同时,对于其中妇女及生监、老人、废疾、未成丁者,要求有抱告人参与,这种规定类似于一种“保护”措施,对于老人、废疾、未成丁者来说似乎有积极意义,但对于生监来说往往是顾其颜面,体现出士绅与普通民众的不同,这与妇女不能直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恰为相反的两端,均是出于维护封建礼制的目的。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到了清朝末年,这一规定仍然得到遵守。例如《樊山批判》卷十一《批田秦氏呈词》中说“妇人无抱不准上堂”,而田秦氏称抱告田狮子不能到堂,樊县令即不准其打官司。[7]

民事纠纷必须以书状起诉。原告所用的文书叫告状(告词、呈词),被告的反驳叫诉状(诉词)。官府提供一定的控告文书格式,即状式或状纸,控告人需在相应栏目中填上原告、被告与证人的姓名、住址、年月日,以及所告事项等。关于诉状的格式,2000年7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发现的清代后期诉讼档案有较完整的保存。[8]

告状必须有官代书盖戳。明清两代均要求由官方批准的代书人代写状纸,由官方批准或者指定的代书人被称为“官代书”。这种制度可能是考虑当事人多未受教育,无书写能力,另外也是为了防止他人挑词构讼。樊山公犊中的民事诉讼,告状可以自写,但必须有代书戳记方可呈诉,一些没有代书戳记的告状均被驳回。例如《樊山批判》卷七《批王太山呈词》曰:“词无代书戳记,照例不准”。[9]

诉讼对讼师的依赖。诉讼除了一定的文化知识外,还需要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而普通民众由于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对法律知之更少,一旦要提起诉讼就需要获得法律上的帮助。加之出于与官府中幕友、书吏交涉的需要,他们不得不依赖于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活动能力的讼师。在公犊中,樊增祥几乎认为每一次诉讼背后都是讼师在操纵。在他准理的告状中,有一案件被受理的理由是“讼师会写状”,而对未予受理的告状的批词,往往批曰“情节支离,着聘请高明另呈候夺”。[10]

民事诉讼经济成本。告状买状纸、请代书盖戳记、送状纸给书吏、请讼师等等方面都得使钱,正应了谚语所说“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户婚田土钱债等虽然是小事,但其中关系到很多人的利益。人们即使花钱也要告状,因此常常弄得债台高筑,甚至荡尽家产。如《樊山批判》中记录了一件事,民人王玉仲告状,案准理但尚未过堂,已“花铜钱百余串之多”,可见诉讼的成本是很高的。[11]

二、威海卫英国法庭的一些背景

威海卫位于山东省东北部,面积约300平方英里,它是根据1898年7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条约的有关条款由中国租借给英国的。租借地包括刘公岛、威海卫湾的所有岛屿和沿该海湾的所有海岸线方圆10英里宽的地带。除此租借地外,还有一个缓冲区,在该区内英国有权“修筑防御工事、驻扎军队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防御措施”,但不得干扰中国的行政管辖权。[12]根据条约,英国的管辖权不适用于威海卫城,这座围墙环绕的城镇座落于距爱德华港中心大街约半英里的地方。租借时,约200名中国人居住于此,该城包括几条街道、一个县属下的地方官衙署、少量的寺庙和一些空地。它仍然归中国控制和管辖。在讨论英国对该区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时,伦敦的皇家法律顾问们强烈主张将威海卫视作为英国的殖民地,理由是英国已被赋予了对此租借区域的“单一管辖权”。他们争辩说,这一点即足以提供领土主权以使英王可以对该地区进行管理和立法,而无需特别的法定授权。但是外交部却顽固地认为该地区应视为外国领土,这样便可向俄国和德国提供一个良好的范例,即维持中国领土完整的原则。由于这种主张占居上风,1901年的枢密院令很快作出修正以便符合《外国管辖权法》之规定。[13]事实上,英国获取威海卫的真正目的也只是为了抗衡俄国在这个地区的出现。[14]尽管如此,当该地区的首任专员骆克哈特[15]一上任后,[16]还是有大量的事务等着他去处理。

· 骆克哈特第一次召开村董大会的留影

据1901年的估算,该地方的人口约为123750人,分布在大约330个村镇里。[17]截至1921年,人口达到了154663人。这个地方很少有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发生。与极低的刑事诉讼率形成对照,由于当地民众表现出了对民事诉讼的极大热情,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因而不断增多。英国租借威海卫的条件原本是“只要俄国人占据旅顺口”,尽管俄国人早在1905年被日本人击败后便撤离了旅顺口,但威海卫直到1930年前始终由英国人统治着。[18]

三、威海卫民事诉讼的规范与运行

英租威海卫时期,威海卫划分为南北两大行政区。殖民政府由正华务司署、副华务司署和医官长署三个职能部门组成。正华务司署主管财政、民政、文案、狱政并审理民事案件;副华务司署主管税收、港务、警务并审理刑事案件;正副华务司兼任南北区行政长官。从殖民政府体制来看,独立的和专门的行使司法职能的法院未在威海卫设置,更无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区别,正副华务署作为殖民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以行政司法合一的形式行使着法院的职能,分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所有案件基本由正副华务司负责,对其裁判不服可申请最高行政长官复审。重大疑难案件由上海英租界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助理法官或皇家律师审理。

租借地的大部分是农村。在租借之前,威海卫农村与中国其他地区的农村一样,是一个拥有相当大的自主空间的乡村自治社会,处于封闭的家族式管理之下,依靠族规村约自行管理。所不同的是,以村董为代表的不识字的宗族长老们是威海卫乡村社会的最主要权威,士绅权威微乎其微。因为在这个僻远而且贫穷的地方,参加科举考试并拥有一定功名的人寥寥无几,聚族而居的村庄性质,使以族长身份而充任的村董比起中国其他文化发达、富裕的地方由士绅操纵的村董们更有威望。在单一家族的村落,族长往往自然是村董,即使族长不担任村董,其他人担任村董也得处处仰族长鼻息行事;在杂姓村落,村董由大姓或主姓之族长担任。另外,清代在地方设置的保正(俗称“地保”)也往往由村董充任或由村董及长老操纵。所以,村董集自治与官治于一身,行使着维护乡村治安、催粮纳税和管理村务等各项职能,涉及宗教、行政、经济、司法等各个领域。这一点也被旅美英籍历史学者帕梅拉·艾特威尔女士所肯定,她认为:村董集官方保正与乡村自治权威于一身,但他们同地方政府的联络即他们的官治身份并没有影响到其作为乡村领袖的声望。[19]

· 骆克哈特(中)山东巡抚周馥合影

为了解决既加强对农村的殖民统治又不破坏乡村原有社会结构的矛盾,殖民当局对原有乡村权力结构进行改造,设置了总董一职。1906年,租借地300多个村庄被划分成26个小区,每个小区增设总董一名。小区总董所辖的村庄数目不一,最多者30个,最少者6个。总董由华务司从小区内的村董中选拔并由最高行政长官委任,后期改为由小区的各村董集体投票选举产生并由最高行政长官委任。其职责主要是传达政令、收缴捐税、发放契约状纸、维持各区治安并调解民事纠纷;同时就农村管理问题向殖民政府提供政策上的建议和咨询意见,辅助政府决策、执行行政事务,起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的作用;另外,规范和加强对村董的管理。1914年,殖民当局开始在界内实行村董选举制,颁布了村董选举章程。村董由村民选举产生,被选举的村董必须是有10亩地以上的产业和品行端方公正之人,并且必须得到60%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凡当选的村董由最高行政长官批准并颁发村董执照。华务司有权免除村董的职务。总董和村董的职责实际上大部分是重叠的,有的人既是总董又是村董,使二者的职责很难区分开来。所以,总董与村董的职责在英租时期并未作严格划分。总董实际上是殖民当局在村董中培植的用于沟通政府与乡村之间的中介力量,既是殖民政府的代言人,又是乡村利益的维护者。总董制既没有破坏农村原有的权力结构,又能使当局通过总董缓解与乡村的疏离与对立,加强对乡村的控制。所以,殖民政府对总董给予了与村董不同的待遇。当局每年支付总董60元的固定办公补助费,并准许其在所辖各村村民买卖房地产时,收取1元钱的契约手续费作为津贴。村董则无办公费,只能在所属村民买卖房地产时,收取1元的盖印钱,作为津贴。

殖民当局在乡村司法管理上最终确立的主要制度还是中国传统的调解制,但给予了规范化的改进。总董则在调解制的规范上具有重要作用。在当局于1913年颁布的一则谕示中这样显示:“又印息讼凭单,欲来告状者,必须声明已经领单请人调说不能和息理由,再行写状,冀其从此各泯意见,消除嫌疑,不再兴讼。”[20]这一息讼凭单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总董保管和负责发放,此外,总董还保管契约及诉讼状纸。凡是要上法庭诉讼的,必须先于总董处领取息讼凭单,由总董、村董或其他宗族长老、邻里等调解。调解成功,此息讼凭单便是纠纷处理完结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不成,须在息讼凭单中注明,并说明不能和息的理由,还要由总董或村董盖章证明;然后再从总董处领取诉讼状纸,填写清楚后随附诉讼费一并送交法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无息讼凭单证明已先行调解和调解不成,法庭不予受理。规范后的调解制具有以下几个内容要素:第一,调解是强制的,民间纠纷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起诉至法庭;第二,调解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反悔,并不得重新起诉;第三,息讼凭单既是调解成功的凭证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依据,又是调解不成功和可以诉讼的书面依据。第四,总董、村董或其他长老、邻里等是调解主持人,当然总董、村董是主要的调解主持人,总董、村董还是调解成功与否的证明人;第五,总董是息讼凭单和诉讼状纸的保管发放者,也是调解或诉讼的启动者,构成调解与诉讼的联结点。这样,作为主体的英国式司法体制通过总董与中国传统的解纷机制调解制续接起来,使调解制成为英租威海卫司法体制的重要补充。

四、民事诉讼的基本状况

(一)诉讼活动的规模

从笔者接触到的各类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英租时期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内容相当丰富,涉及的纠纷与诉讼的当事人也极其广泛。具体而言,纠纷内容有田宅、山林、坟墓、水利、婚姻、继承、债务等村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包括官僚、乡绅、地主、商人、佃仆乃至地痞无赖等社会各个等级与阶层人员。民事纠纷内容的丰富性和纠纷当事人的广泛性,表明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

裁判官面前的许多纠纷实际上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他们负责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家庭成员或邻里间的争吵之类。家庭内部纠纷主要包括收养、寡妇再醮、子女的监护权、家族财产所有权及继承。其他纠纷则包括土地所有权、债务、墓碑、放牧权、破产及违约等。1910年以后,债务案件日趋增多。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交易的书面证据,纵使有中人出面及大宗金钱交易也会如此。信用普遍膨胀到“丝毫不知晓买主的偿付能力或资信度”的地步。[21]由于木材短缺,棺材常常成为争讼的主题。这类诉讼典型地集中在对某棵树或者一批树的所有权上,争讼的一方想将之用作棺材。[22]

· 威海英国行政公署外景

一般情况下,很少有生意上的争执诉诸于法庭。威海卫的商界认为诉讼太耗时日,打官司会使他们错过更为重要的生意。[23]或许是由于商业社会规模尚小,那些为数很少的商事纠纷即使诉诸法庭,也大都期望速战速决,远较农民涉讼要快得多。例如,1914年有一起围绕26000美金的诉讼案件,不过半天功夫,两造便达成妥协。[24]商人们也极少利用法庭,因为他们还有其他途径解决争端。爱德华港的商会就按照当地的商业习惯处理了大部分涉及债务和破产的纠纷。[25]偶尔,争执双方也会拒绝仲裁或者不接受仲裁者的处置,因而诉诸法庭。[26]总的来说,大部分小的争端都能很快得到解决,但也有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会超过一天,特别是那些控争事由需得裁判官亲自调查的案件。

(二)法庭的公正

根据枢密院令,高等法院享有对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27]但是这一司法管辖权可由一名裁判官来行使。[28]协助他的有一名高级职员、一名翻译、两名华人书手、三名捕快和四名侦探。除司法工作之外,裁判官还有许多事要做,直到后来制度发生变化以后,裁判官才实现了较大程度的专业化。裁判官的其余职能包括担任警察、征税官,充当出生、死亡和婚姻的登记官以及验尸官,此外还有其他各种琐碎事务,例如起草立法文件及向村民传达政府通告。[29]这最后一项工作,即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联系也是其重要角色的一部分。迄至1906年,裁判官和政府秘书的角色都是由同一个官员扮演的。

威海卫于1906年设立区务官一职,其治所位于范家埠,距爱德华港11英里。庄士敦新近休假归来,便成为了首任区务官。[30]伴随这一变化的是该地区被一分为二。在26个区中,有17个区归庄士敦的区务地方官署负责。其余的九个区包括刘公岛在内,由政府秘书领导的地方行政官署统辖,当时坐在这把交椅上的是瓦特(R.Walter)。[31]庄士敦的管片(即南部)在两个地区中人口较多,因此南部官署的工作负荷也总是重于北部。为矫正这种失衡状况,1913年5月底,南部的三个区,包括大约30个村庄和那个十分重要且健讼的集镇———羊亭镇,都转归北部官署管辖。[32]

1916年,对上述安排又再度作出调整,以便分别指派一位资深区务官和一位初级区务官。其中,北部的区务官为初级区务官,而南部的则为资深区务官,二者均以爱德华港为基地。由于职员短缺,设在温泉汤的法庭不得不被关闭。所有的案件自此以后便开始区分为刑事和民事。民事案件由资深区务官审理,刑事案件则由初级区务官负责。[33]温泉汤法庭关闭后,控案数连续几年急剧下滑,乃至造成某种缺憾,人们期望该法庭能重新开张。[34]

除裁判官法庭之外,威海卫也有高等法院。不过对此我们不必在这里加以关注,因为高等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只限于至少诉讼一方不是当地华人的案件。[35]对大部分争讼的当地华人来讲,裁判官法庭是个合适的去处。威海卫的任何居民只要递交诉状就可以得到裁判官的帮助。起初,诉状是递交给裁判官的属员之手的,但是后来发现这些属员贪污受贿,庄士敦便改变了原来的惯例,此后所有的诉状都须诉讼人亲自前往裁判官的官邸或者法庭递交给裁判官本人。诉状可以在白天或者晚上的任何时候呈递,也可以投放到设在南部分区裁判官法庭附近路边加了锁的诉状箱里。设立诉状箱的含义是为了方便那些不敢公开起诉或指控其所在村庄里有势力的人物或家庭的人,使其冤情得以上达。[36]庄士敦无疑已看到了诉状箱的益处,无论在司法上还是行政管理上皆然。当然也有些信件会被立即剔除出去,譬如为数很多的“匿名告发投信者的私敌”之类[37]这个箱子里的东西由我独自拆阅,几乎每天都有人投递内容各异的诉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许多的诉状可以让人发现一些非常有价值的东西,有时在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真伪方面,它们能够有助于减轻法庭的负担……即使这个诉状箱没有其他益处,在帮助我们了解这个民族性格的许多方面仍能提供有趣的视角。[38]

· 清代开堂时的情形

威海卫政府非常重视解决租借地内中国居民的争端,而这些争端通常是些微不足道的琐事。[39]即使设法鼓励采用由村董或是其他权势人物主持的调解,民事案件仍占用了裁判官的大量时间。尽职尽责在许多方面得以证明。首先,政府在将近十年间免除了所有的讼费。后来收取讼费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目的是为阻止那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以减轻裁判官的负担。在收取讼费的几年间,讼费数额不得不提高到能使案件数量明显减少的程度,官员们对此深感抱歉。开设了两个裁判法庭,审判在租借地内各村庄间合宜的地方进行,直到由于人员短缺才不得不迁走了向来位于爱德华港的法庭。从很早开始就强调杜绝裁判官的属员向当事人克扣各色费用,并因此引入了一项制度,即诉状可以呈递给裁判官本人或是投放到路边的“诉状箱”里。政府发现私人状师在租借地内很盛行,于是试行了一段时间特许状师制度,但后来由于一些状师声称裁判官对他们言听计从,于是在租借地内取缔了所有状师行当。刑事和民事诉讼均在公开法庭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由其家庭中受过更好教育的成员在法庭上代为陈词。[40]有迹象表明行政长官,或许还有其他人认为不应该拖延审判。[41]审判较清政府处理案件快捷。若败诉的当事人企图寻求不同的裁判官如代理裁判官或是高等法院客座法官审判而再次提起诉讼,通常会遇到裁判官这样的声明:租借地内的审判是依据法律而非个别裁判官或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说,一个时期内诉讼的提起毫无种族偏见,无论是中国人还是欧洲人均受刑事诉讼程序约束;无论是普通的村民还是乡绅均受同一法律制约。地位、等级和关系都不会被考虑到判决中,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但在实践中,涉及到程序法时却存在着差别,因为大多数非华人当事人的案件均有陪审团参与审判,而对华人被告却极少提供陪审团审判。[42]

(三)程序上的中国化

设立诉状箱和直接到裁判官官邸或其办公室呈递诉状,只是非正式程序的开始。尽管在一段时期里,格式化的诉状可以在本地的店铺中买到以便提起一桩诉讼,但书面诉状并非必须的要件。[43]早些时候,许多诉讼当事人都雇佣特许状师代其写诉状。[44]这使得诉状逐渐格式化并且有些刻板。待特许状师行当被取缔后,诉讼当事人仍可求助于非官方的诉状书写人或者干脆找识文断字的熟人代写。这些诉状往往回避争议的实质,从而加重了核实案件事实真相的工作量。诉状一经宣读,裁判官就会指定聆讯日期并传唤相关人士。[45]许多案件,即使琐屑小案,也要开庭一次以上。由于这个地方没有律师,所以裁判官还需充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角色。当裁判官认为必要事,他需亲身前往调查。有些案件,裁判官是骑着马到争议现场调查案情的。有时为了公正的考虑,经亲身调查争议现场后,会推翻先前的判决。[46]当然,亲临现场是一件费时的事。这也是庄士敦建议只要经费许可,裁判官和政府秘书便应立即分司其职的一个主要原因。这样裁判官就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单纯的裁判职能上。“如果裁判官至少能将一半时间用于辖区内巡视,在几个中心地点现场开庭,那么他所处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的方式会较之每天坐在爱德华港的海关接待室里履行登记官及政府秘书的各种闲杂职能时远为令人满意。”[47]

审判程序一般不太正规,原告和被告往往都有比他们口齿更伶俐的儿子陪同出庭,[48]“每一方陈述自己的理由,并且非常随便地说出他认为对方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以及他是如何看待整个事件的。”[49]这种不拘仪节的方式促使双方“吵吵嚷嚷地叙述着或真或假的不幸,言词刻薄地谴责对方,强烈地要求伸张正义。”[50]庄士敦的最初经验告诉他,尽管当事人脏话连篇,但是人身暴力的指控常属空穴来风诉状之花言巧语、证言之夸大其词加之无律师代理两造,使得裁判官虽然不至全然抛弃英国法的证据原则但是必须加大纠问职能且必须学会放松。[51]从实质公正的角度看,没有陪审团也就无需严格遵守英国法律的证据原则。庄士敦认为“如果判决完全遵照英国法的证据原则并且严格按照诉讼双方在法庭上提供的情况,除了偶然情况外恐怕很少能实现公正。”[52]实质的公正要求抛开这些证据原则。尽管审判有欠正规,但做出结论却是一个庄严的时刻。每当做出判决时,庄士敦都习惯于在判决书里加上几句充满睿智的词句。庄士敦以他自己的风格写道:无论作出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我经常从儒家经典著作或者圣谕那儿摘抄一些恰当的文句,目的针对眼下的案件所提出的问题给我的听众以一点道德训教。例如,有两个邻居为一些小事争吵,我就会给他们讲讲康熙引用过的箴言及其诠释者们有关同村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的大道理。或许我是在提醒他们“如果乡邻之间争吵不休,各不相让,不仅会彼此终身成仇,且会殃及子孙后代,永难和解。[53]

诉讼最后阶段的庄严肃穆是为了增加判决的分量并促使双方,尤其是败诉方接受判决结果。令裁判官苦恼的是,争讼往往年复一年地被重新提起,不过它们都被乔装打扮成新发生的案件。这一旨在息讼的策略可能不太成功,为此不得不采用另一目的相同的策略。庄士敦审理案件,经常是在聆听了两造及其证人的初步陈述之后,沿着特定的思路引导两造息讼,而不是直接下达判决。这种方式似乎小有成就。

(四)作为父母官的英国裁判官

虽然我们无从得知其他人在行使地方官或法官职能时是否也会以如此的说教方式作出判决,抑或他们是否悉知中国典籍著乃至能信手拈来,出口成章,但庄士敦是真正的汉学家,他对中国文化和传统有着极大的兴趣。种种迹象表明,庄士敦自视为中国老百姓的父母官,对此他说:“理论上说,作为一县父母(父母官或中国的县官),凡有两造争讼到庭,不仅要允执其中,惩罪罚恶,昭雪无辜,还要化其“子民”之心,言之以义,喻之以例,使其乐服往圣之遗教,无论居家治国,处邻里待陌路,均能敬古畏威。”[54]

尽管庄士敦并不相信所有的中国地方长官都能成功地履行了其在这方面的职责。但是他自己决定做一个称职的父母官。裁判官一职从形式上看近似中国的地方长官。二者之主要相似点在于一人兼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职能。例如裁判官需要负责辖境内士民百姓各方面的事务。不仅限于法律。有证据表明,威海卫的当地中国人确实把英国裁判官视同于租借前的中国地方长官。

五、清朝制度的延续和改进

将威海卫实行的这套民事审判制度与清朝的司法制度进行恰当无误的比较是很困难的,因为我们对二者的了解都有局限性。当然,我们还可以研究一下日本和英国统治山东之前在该地区适用的清朝的法律制度。不过,目前来说,我们对清朝的法律制度的研究或者是基于一般性的研究,或者是基于对特定的一些县的研究。英国统治时期的资料也远远不足。例如载有案件详情和案件登记的裁判官审案卷宗或笔记不见于从威海卫发回英国的档案文件中。它们可能被故意留下来了,因为这些资料与归还威海卫后中国人对该地区的管理有关。这些档案资料或许仍然存在,但是尚未发现。不管怎样,待做进一步的研究之后,犹有广加评议的余地。

· 图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威海

枢密院威海卫法令规定的民事审判制度并没有明示或者默示可以保留清朝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讲,它是外国的法院制度强加于此。适用中国法律和习惯来解决中国人之间的争端是对土著生活方式最重要的妥协。但是由于惯习在解决日常事务、对环境的内在适应以及可以实现多重目标等种种缘故,因此这套民事审判制度在形成过程中承接了清朝法制的许多特点。布鲁克曼描述的台湾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非常相近。[55]纵使其他的英国裁判官全持相同看法,至少庄士敦认为,清朝的地方官府审判程序和英国官方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也存在着相似性,乃致于他说:从总体上说,威海卫在聆讯和处理案件的方式上和中国其他地方非常相似,因此,如果有人从中方边界一侧来到威海卫打官司时,即便他久已适应了本国的诉讼方式,也不会有身处异国他乡之感。[56]至于诉讼程序,枢密院令规定应适用英国的法律规则,惟经本地方法令取代或废止者不在此限。[57]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证据规则被摒弃了,本应是抗辩式的制度变成了法官在事实调查方面发挥绝大作用的纠问制。在这些方面背离枢密院令的规定并非有意为了模仿或者照搬清朝的体制,而是环境使然,譬如缺乏职业律师以及诉讼的提起和辩护的形态等等。枢密院令未曾规定语言问题,但是大部分案件,尤其是在南区,往往是用本地方言审理的。也有证据表明,调解成为法庭程序的一部分。再者,这是枢密院令中未曾明言的内容,它的出现无非是期望使争端得到真正且永久的解决。毋庸置疑,特定人物如庄士敦的倾向对民事诉讼的程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我们已看到,他喜欢从儒家经典学说中摘取一些名言警句来润饰其判词,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判决的分量,另一方面也是他认为这是作父母官的职责。从威海卫本地华民的角度来看,英国的裁判官和中国的父母官之间的相似性,即使只是外表上的,大概都是源于他们的官府地位。象中国的县官一样,英国的裁判官是直接接触民众的最高级别官员。[58]二者都是身兼行政和司法二任。无论威海卫政府是否曾有意将英国裁判官塑造成父母官的形象,父母官却一直是当地华民的话题。英国的官职中只有裁判官的职能最类似于中国的父母官。对当地的华民来说,很自然地会把英国的裁判官看作是他们的父母官。这种看法至少曾有过一次公开的表达。威海卫专员在其年度报告中写道,庄士敦1904年曾收到过一封折子,折中称他为父母官。[59]

不过,英国的裁判官和清朝的地方官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他们对待诉讼的政策。虽然庄士敦对工作负荷繁重慨叹不已,但他仍视调查和聆讯真正的争讼为己任。与中国同僚不同,他从不认为诉讼会构成对社会结构的威胁。琐屑争吵诉诸法庭固然令人厌烦,但这既不会危害他行使裁判官的职能,也不会威胁到社会构成。当然,或许也有相反的看法。虽在这方面没有记录在案的证据,但在英国对该地区统治薄弱的时期,解决本地华民之间的纠纷,但亦可理解为避免该地方骚乱的重要手段。如果政府拿出了一套解决争端的可行机制,就能避免不满情绪。如前所述,在英国统治期间,收取讼费是引起政府关注的一个问题。当局拒绝引入英国收取诉讼费用的制度并且取缔了状师的行当。民事诉讼的大部分积极支持者都承认在清朝统治期间“诉讼当事人面临众多杂乱无章费用,至于收费的数额有多大尚待学者的研究方能确定。”[60]英国政府采取让诉讼当事人通过诉状箱直接把诉状呈递给裁判官的办法来铲除腐败,这是正本清源之策。民事诉讼方便了许多,英国殖民当局不仅降低了诉讼费用,而且不分昼夜,一年四季均可呈递诉状,这与满清统治时期的情形截然不同。另外,接待方式也有所改进,即使只有一名裁判官处理民事案件,辖区内老百姓感到满意的人数也远远超过满清时期。一言以蔽之,英国法庭处理案件的效率很高,而法庭的门槛却降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