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对策——清代的孝道国策与虚假诉讼
文 / 杜乐 译 / 张田田

《State and Family in China——Filial Piety and Its Modern Reform》
Yue Du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2
前言:孝道国策语境中的不实指控
1750年,贵州一位30岁的苗女阿骂被杀,[1]下手的是她弟弟,主使者是她母亲。阿骂之母想要利用天生残疾而未婚的女儿阿骂的死亡,诬告前不久刚收回她家租种土地的前地主,这一诡计被很多族人反对。乡约(community leaders)在数次调解失败后,决定将这起命案送官。根据清律规定,阿骂之母依“杀子孙图赖人”罪名,原本应被判发附近充军;但因1750年9月4日的大赦,她在1751年的覆审中被释放了。阿骂的弟弟,听从母亲命令杀死了姐姐,犯下逆伦(violating fundamental human ethics)重罪,被判处斩立决。[2]
笔者从中国国家档案馆和地方档案馆所收集的数十个案例,均涉及《大清律例》 中的“杀子孙图赖人”罪名[3]时间跨度超过一个半世纪。阿骂案来自刑科题本,此类文献对清朝绝大多数命案有系统回顾,但杀子孙图赖人类型案件的记载为数不多。此类案件多见于地方档案,而清代中央档案中少有记载的原因在于,法律基于对父母权威的普遍维护和对子女孝顺服从的要求,对杀子孙图赖人的科刑较轻。阿骂案展示出清代国家机器是如何构建规范社会秩序的权威形象,并通过案件审理将其传达至民间社会,以强化父母子女之间悬殊的法律地位。档案中将阿骂案归入“逆伦”类,其依据不是阿骂的母亲要杀女儿,而是阿骂的弟弟杀死姐姐。依照清律,父母杀子女无足轻重,但弟妹杀兄姊则系十恶中的“恶逆”。[4]阿骂的母亲是杀人案的主犯, 但被赦免;她弟弟作为从犯,却被排除在赦免范围之外,被处以斩立决。

《大清律例》选自《故宫珍本丛刊》
孝道作为国策,在中国古代国家制度,尤其是清朝立国中发挥的作用,学界已有 深入的研究。研究表明:由于孝道之于政权合法性的价值根深蒂固,天子对在世父母尽孝,具有重大政治意义。[5]入主中原的满族统治者亲身践行那些费时费力的丧礼以弘扬儒家精神,并对丧礼中失职者与官僚机构进行清算。[6]对孝道的政治利用,在 祭天祭祖仪式中达到了顶峰。大清帝国在这一过程中,成功地将礼仪文字和身体表演的力量相结合,以彰显现任皇帝与孝道的终极中心,即他的祖宗和上天一体。[7]
从上述以政治和礼仪为重点的对孝道作为帝制中国国策的研究中,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具体治理中国家是如何强化孝道以巩固自身统治的。雍正帝 (1723-1735年)曾宣称,其父康熙帝(1661-1722年)治国方略的精意,“无非孝治天下之意”。[8]治国所需不仅是仪式典礼,“精意”也超出了文字本身。譬如陆康 (Luca Gabbiani)揭示,在因疯杀父母案件中,清朝在居于中国传统律学的基本原则之 首的犯罪意图方面有所妥协,法律对犯人处以极刑,反映出对作为“伦纪”基石的神圣亲子关系的极力维护。[9]陆康的研究揭示,无论是否出于故意,冒犯父母者均须严惩,这正是清朝法律支持父母子女尊卑名分的一环。父母的权威主导、子女的孝敬服从,是孝道等级秩序的两个基点。
本文从大量中国国家及地方档案中,选取案例探讨清朝百姓在诉讼中操纵孝道国策而广泛使用“杀子孙图赖人”与“诬告不孝”以谋取利益的两类诉讼策略。如后文所示,清律总体上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控制,对杀害子女的惩罚,较一般杀人罪要轻得多;这意味着父母为了谋利,可能进行这种低风险的杀戮:计谋多端的诉讼当事人,利用父母子女法律地位的不对等,不惜杀害自己子女来提起诬告。另一方面,清朝法律非常重视处罚子女对父母的轻微冒犯,这使得对那些想给乡邻找麻烦,或想为钱债纠纷吸引官府干预的人来说,“诬告不孝”也是有效工具。本文没有运用统计学的方法,而是仔细研究了12个来自中央和地方档案馆的案例,并将清代官员、学者和法律专家的相关著述置于社会文化背景中分析。本研究通过观察孝道国策在当地的法律实践中的情况而揭示,法律轻责杀子孙图赖人者,重惩不孝者,共同构成了一种于法有据的孝道尊崇。
本研究旨在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国家层面将政权与孝道联系起来的政治信号是如何传达的,又是如何被民间人士,尤其是当地非精英阶层的百姓所接受的?尽管孝道国策极度重要,但无论是皇帝的政治举措与礼仪活动,还是轰动一时的公开行刑,对大多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仅有零星的影响。而在国家支持孝道背景下的地方诬告实况,提供了一个更精准的角度,从中可以透视民众日常对法律的接触状况,以研究清朝国家法律机制通过道德的渗透。
现有研究表明,清代主流道德体系可以被地方弱势群体所利用,迫使强者履行其社会责任,为其雇工人和亲属提供保护和救济。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和贾空 (Quinn Javers)已经论证,在州县衙门这一有着巨大社会调整潜力的解纷场所,提起诬告往往是一种弱者的武器(weapon of the weak),用以帮助原告强行将国家权力卷入本来很少能得到官府干预的债务纠纷中。[10]张泰苏观察到,清朝法律对儒家尊卑名分的维护,使得民间社会中贫穷的尊长在纠纷中往往占据与他们的社会经济地位 不相称的优势,即因清代财产制度中的“平均主义”倾向而获益。[11]但笔者接下来的重点,不是麦柯丽、贾空所研究的国家是否抑强扶弱以达到道德平衡或法律是否在其 所干预之处巩固了当地既存的权力结构。[12]笔者更关注的是,法律制度具体如何运作,即政权如何吸引当地人服从统治、并加强意识形态的灌输。

《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Melissa Macaule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
文中所讨论的案例,在清代都上不了头条。它们很少受到中央的重视,甚至很少受到地方上级官员的例行审查。然而,这些案例表现出当地百姓为了一己私利,往往利用法律和政策设计,有时甚至以不正当的方式造成了立法者意想不到的后果;国家容忍这种不道德的社会风气,甚至不惜牺牲其他既定原则和价值观念,就是要强化政权与父母权威、子女顺从等级秩序间的关联,并鼓励人们让国家干预家庭和社区。在这一过程中,诬告被诉讼当事人用作谈判的工具,这同时也成为统治者进行社会政治控制的手段。虚实之间,界限不明,因为国家容忍“虚假”,是为了维护更大的“真实”——即亲子尊卑等级。通过这种具体的法律机制,清朝的“以孝治天下”顺利入侵日常生活。[13]
一、诉讼策略之一:杀子孙图赖人
对清代法律文化的研究表明,州县衙门处理的大量案件,都可看作是现代中西法律术语中的“民事”纠纷。县令依律审判,以避免上级的行政处分。[14]当地民众,从文化人到文盲,均敏于利用法律、诉诸公堂以谋求利益。普通百姓普遍知法,至少买得 到法律服务。[15]有学者提出,人们会利用死亡,尤其是亲属的死亡,发意外横财,诬告便是获得县官注意的有用工具。[16]然而,“借尸图赖”案件中死者未必死于意外。有人会故意杀人,好用尸体来陷害别人。
众所周知,帝制中国晩期的法律对不同社会、家庭和性别的人区别对待。亲属相犯案件中,如果罪犯身份系尊长,如父母、丈夫、伯父/叔父/婶母/姑母、兄姊/堂表兄姊等, 而受害者是卑幼,如儿女、妻子、侄子/侄女、弟弟妹妹/堂表弟妹等,可相比对无血缘的凡人犯罪而减轻处罚。减刑的幅度取决于尊卑差异与身份亲疏。[17]清朝制度与文化中对家庭关系的国家调节作用,已经引起了大量学者的关注,但主要集中在男女、夫妻关系。[18]根据学者已有论述,夫妻纲常与政策制定、道德教化紧密结合,也就是说,礼法将妻视作夫的“敌体”“俪体”,[19]这种等级地位使夫妻关系不同于身份差异更大的亲子关系。因此,相比夫妻等级,政权对亲子尊卑等级的维护要更严格而坚决。
清代法律规定,如果丈夫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谋杀或故杀妻子,将被判处绞监候。[20]如果父母谋杀或故杀亲生子女,而孩子无违反教令,父母仅被判徒一年、杖六十。如果嫡、继、慈、养母杀子女,她受到的惩罚一般比亲生父母增加一等。[21]由于清朝法律对杀子孙的处罚不重,加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在身体和社会权利方面不平衡,幼童,尤其是幼女,特别容易被父母以图赖为目的而杀害。

清 薛允升《读例存疑》
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琉璃厂翰茂斋刊本
笔者首先从19世纪四川的一件案件讲起,讨论清律规定的“杀子孙图赖人”罪。该案尽管最终按无过错的意外死亡定案,但有充分证据表明,两岁女孩是其父为了“图赖” 谋求经济利益而故意杀害的。[22]但在县令的支持下,这个大胆的策略成功了,被诬陷者掏了钱,图赖者的唯一代价就是笞刑薄责。接着我会简要介绍其他几个清代地方案例,从当地实践和司法干预两方面对“杀子孙图赖人”的诬告方式进行探讨说明。
1867年3月4日,余步高吿状称,本应由自己继承的六十八两白银被他的过继的兄长夺走,兄长还侵占了亡母留给他们二人的一百两银子。余步高强调,这使得他无 钱买一副体面的棺材来装殓母亲;更有甚者,三天前他们兄弟冲突时,自己的小女儿被兄长重伤。到3月6日,余步高报案,称女儿死于伤势过重。但3月12日的验尸 报告显示,女孩的死因并非她脸上的轻伤,而是溺水身亡。余步高马上改口,承认女儿确系溺水呛死,撤销了对兄长杀人的指控,也不再控。而被诬告者与其他亲属均证实,余步高一贯游手好闲,经常向兄长要钱,上一次勒索兄长失败后便将两岁女儿牵扯进来,但女孩因何而死,都不清楚。
新一轮审讯中,3月15日余步高承认,那天是自己把女儿扔到地上,与兄长无关,却又坚称自己是被兄长拒不给钱气昏了头。他是在告状之后,3月5日发现女儿不小心落进水坑溺死了,这才临时起意借这一意外死亡而提起诬告。也就在3月15 日,余步高具结,承认女儿死于意外,不应捏词妄控。这份新文书中,余步高还提到他因诬告被笞责,县令命其兄给他二十两银子。余步高之兄也随即签署新文件,认可余步高对事故描述的新版本,并愿意付给余步高二十两银子。卷宗的最后是幕友的汇报,指出尽管报案之初是命案,但已査明实为意外,各方已经具结,毋庸详报。[23]
清承明律规定杀子孙图赖人,杖七十、徒一年半,[24]另一则继承自明代的条例中, 补充了发附近充军的刑罚。[25]值得注意的是,这远不及杀凡人图赖之刑罚严重,[26]更不及杀父母图赖之罪。[27]因为即使用已故父母的尸体图赖,也要被判杖一百、徒三年,[28]重于杀子孙图赖之刑。然而,在前面的1867年案中,余步高根本未因图赖而受到清律所规定的较轻刑罚,此案中女孩最终被归为无过错意外死亡。

巴县档案:道光元年三月十九日张殿彦告状
四川省档案馆藏
对清代刑案的研究表明,地方官和幕友在处理文书时都尽可能谨慎。案卷经过清政府法律程序规定的逐级覆审,如有疑点将驳回重审。[29]叙供务必简洁连贯,不留疑点(loose ends) 。少有疑点则少被质疑,案件不易被驳回。但在1867年案件中,案卷中仍有以下细节悬而未决:第一,因三天前重伤而在3月4日濒死(按余步高初控所言)的两岁女孩,岂能在3月5日自行掉进水坑淹死(如余步高验尸后所供)?第二,如果余步高仅仅是因3月5日女儿意外死亡而起意图赖,为何要在3月4日作出女儿在三天前被余步高兄长重伤的指控?这显然对不上。从余步高在家中与兄长对峙之时(据说他女儿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到女孩溺亡这段时间中,究竟发生过什么,现有证据已难以确定。但一个出生可能不满一年的幼女,在父亲图赖后,便意外溺毙,其间很难排除故意杀人的可能性,对此县令本应开展调查。然而,官府迅速构建起法律真相,女孩因意外死亡,其父借此诬告图财而仅受笞责。而从被诬告者身上,余步高确实榨取到了经济补偿。
县令基于多重动机而决定依照意外死亡定案,不进一步调查他杀可能。首先,亲子等级,天经地义,即便按照清律处罚较轻,清代官员也不愿惩处父母对子女的犯罪, 特别是当受害者是亲生子女,而非养子与继子女时。清前期任官的孔延禧,在其教谕中很好地总结了这种逻辑:
父母即如天,天生一茎草,春来生发也由得天,秋来霜杀也由得天,父母生出 来的身,生也由得父母,死也由得父母,说得甚么长短。所以古人云:天下无不是的父母。[30]
其次,地方官不愿冒危及仕途的风险而使案件进入逐级复审的环节。正如本案中幕友所言,定案为意外身亡更为妥当,因为意外身亡,无人上诉便无需覆核。[31]若无人上诉(本案就不大可能上诉),父母杀死子女便不必受到重惩。经死者父母确认 的意外死亡,无需司法审査,这便解释了为何案卷中留有那么多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可能被穷究不舍的漏洞。
余步高案,只是杀子孙图赖人以谋求利益的众多例子之一。存在惩罚杀子孙图赖人的具体律例,表明清代中央法律机构对父母不当操纵亲子之间法律不对等有所警觉。但因为杀子女仅判徒刑,除非被明确认定为“杀子孙图赖人”,否则根本不会惊动刑部,更不用说皇帝了。我收集的案例中,只有少数图赖者依例发附近充军,或依律科杖七十、徒一年半。大部分图赖者,或完全逍遥法外,或因被判故杀子孙(但非图赖目的)而获刑杖六十、徒一年。[32]下面一例是少量被定为图赖而判发附近充军案件的代表:
1898年3月,东北的宋汶刚,从傅立中那里借钱30吊,[33]过期还不上,傅立中一再索要,宋汶刚激忿下抓起自家八岁的疯女儿将她割喉,将尸体扔到傅家窗下。但宋汶刚在告状图赖前,就被邻保应傅立中的请求而逮捕了。宋汶刚的妻子也作证说丈夫不顾自己反对,图赖杀死了他们“无用的”女儿。宋汶刚承认,女儿养大也没用处, 反而要受她的累。依据清律,宋汶刚被判发附近充军。[34]
在受害者年龄、性别方面,此案非常典型。以上介绍的两起图赖案件,死者都是不到十岁的女孩。1898年东北案件中,受害者八岁,年龄大些,但她精神异常, 她可能因此在被父亲袭击时未能有效抵抗。但邻保还是被女孩的哭声惊醒,导致杀人者宋汶刚被早早逮捕。宋汶刚供称,他们夫妻还生了两个男孩。事实上,若杀子孙图赖人的受害者是男孩,他们通常是“多余的”儿子,如年纪较小、身患疾病,且有兄长为父亲承嗣。正如1827年案,为了陷害地主,陈二麻将两岁次子的喉咙割断。[35]
但1898年宋汶刚案的罕见之处,在于严格依律处罚。我见到的因杀子孙图赖被判充军的,除此之外只有一案。1812年刘子朝为了诬告邻居卢泽红,杀死了两岁女儿,起因是刘子朝从卢泽红的林子中偷木头被抓获,卢泽红索赔。但被控者拒不认罪,尸检则表明孩子死于刀伤,而非刘子朝最初控告中的摔伤,刘子朝因此被依律判处军流。判决已下,刘子朝年迈的父亲还在请求释放刘子朝,因为这是 家里唯一的能奉养父亲的成年儿子。但案牍到此为止,刘的最终命运不详。[36]如果确如其父所说,有证据能证明刘子朝是年迈父母的唯一子嗣,他可能成功获得减刑。[37]
在大多数涉嫌图赖的案件中,只要父母撤回他们的错误指控,并为其子女的死亡提供合理的解释,比如意外溺毙或跌毙,那么当他们的不实指控不成立,官员允许父母翻供,将案件定为无过错的意外死亡。例如,1829年一起四川案件中,黄兴仁初审被控故意将三岁女儿摔在地上来陷害、勒索他舅舅。再审中,案情多次被重构。先是据说女孩不小心被摔落在地,在场者害怕担责,几小时都不管她,女孩伤重而死。而后的调査又确认这是一次意外跌落,双方都积极求医抢救,但无济于事。在官员的默许(如果不是有意纵容的话),官方叙述构建的法律真相,从故意杀人,到过失杀人, 终到无过失的意外死亡。
在供词的构建中,性别起着突出的作用。原始报告和初次调査取证中,黄兴仁是摔落幼儿的责任人。第二次(也是最后一次)调査取证则确定是黄兴仁的妻子失手摔了幼儿。责任的转移,可能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男性犯人可能会被实科刑罚,而女性可以收赎。[38]此外,在被诬告者的供词中总是清晰地表述死者为女孩,但黄兴仁却故意用了模糊的表述“幼孩/幼子孩”,这很可能是为了避免招致图赖的怀疑。很明显,在后一阶段的调査中黄兴仁认识到可以利用清律对女犯的宽贷来使自己卸责;但他一早就心知肚明,指明死者为女孩,对自己没什么好处,因为图赖案件中女儿更可能被杀害利用。本案最终无人受罚。死者的父母被允许领回遗体下葬,正如其他意外死亡案件一样。[39]
图赖者的另一策略则是在被强制认罪前,先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以防被判军流。对清代法律程序中招供与刑讯研究的揭示,口供被认为是官员办案构建法律真相所必须的中心证据。犯罪未发而自首者,于人无损伤,于物可备偿,则其罪可原,[40]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人坦白、投案。[41]但由于图赖案件中的死亡结果不可挽回,自首者将受到更轻的刑罚,而非完全免责。例如1833年10月22日秦长兴杀死五岁女儿后自首。秦长兴原意是要陷害张正垠,因其偷后者鞋子被后者发现。但此举遭秦妻激烈反对,秦长兴决定自首,并因此获得减刑,依故意杀女,而非图赖人的罪名,被判杖六十、徒一年,而非发附近充军。[42]另一案中,张怀遗杀死病弱的六岁孙女来陷害 地主,原因是张怀遗还不上借贷的利息,要被地主驱逐。张怀遗酒后打死了孙女,在 1843年12月23日晚,将尸体扔到地主的田地里。第二天早晨,清醒之后的张怀遗, 决定在邻保报官说他孙女非正常死亡前,先去自首。张怀遗因此获益,即被判较轻的 杖六十、徒一年。[43]
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清代百姓无论是否识字,都广泛了解法律体系的运作与利用官府获益的策略。然而,当地人即使熟知法律是旨在维持父母特权以及鼓励自 首的,却未必精通律例的全部。因此一些当地人的策略并不能完全如愿。在后面的 1845年案件中,投案自首的杀人者,所期待的是比清律规定更轻的惩罚。
邓稀蔚到堂兄(paternal cousin)邓修蔚家讨四十五两银子的债,邓修蔚乞求宽限几天。失望之下,邓稀蔚将同行的小女儿勒死,向邓修蔚施加压力。但邓稀蔚很快便决定,为免受重罚,自首为上,他“原想”让官员帮他索债,但县官却坚持调査他女儿的被杀情况。邓稀蔚不甘心自己既拿不到钱又要受罚,“招解府辕,心里不甘,才翻供的”,于是坚称女儿就是被堂兄所杀的。尽管邓稀蔚在第二轮审讯中最终放弃了 翻供,承认自己杀了人,但坚持要求堂兄还债。[44]
邓稀蔚选择自首,显然是为了减轻杀女的刑罚,并借机让国家干预他与堂兄间的债务纠纷。但他并未想到,对恶意犯罪导致非自然死亡的结果,依法必须采取报复性惩处,尽管杀害卑幼者不必抵命。当官员行事未能令邓稀蔚如愿时,他心里不甘,不愿接受杖六十、徒一年的处罚,因而翻供,导致新一轮的调査。他的供述中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尽管在初审时诬告了堂兄,但他的原计划是杀掉女儿而将尸体作为要挟堂兄还债的筹码。他打算,如果堂兄惧怕走耗时费力的司法程序而当即同意还债,作为父亲的他可以声称女儿死于意外,这样不但不会被国家注意,连地方官都不会关心。

《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 Survival Strategies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atthew H. Sommer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15
大多数为钱财杀害子女的父母,都利用这种法律风险低而道德上存疑的手段来缓解严重的经济压力。在他们的供词中,“贫苦难度”等字样频繁出现。苏成捷 (Matthew Sommer)的研究表明,农村穷人在面临人口过剩、性别比例恶化和土地规模缩小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压力时,为确保自己和家人有出路,不会拒绝一妻多夫等“不道德”的生存策略。[45]杀子孙图赖人者,以此谋利,也是为了自保和家族生存。毕竟,孩子生存源于父母之“天”,生活都由父母支配。这一逻辑不仅得到父母本人认同,也得到了乡里认同,他们经常与父母合作来虚构意外死亡的故事。正是在这种社会文化背景下,官员将本为图赖的案件按意外死亡归档。即便明清律学家反对这种行径,“恨其图赖而残骨肉”,[46]在条例中的体现是将杀子孙图赖者发附近充军,但惩处这种对待子女的残忍行径的法规很少落到实处。
清代国法对杀子女的轻罚,无疑助长了在亲子尊卑等级关系下漠视孩童生命的普遍社会风气,但以邓稀蔚为代表,某些百姓对子女生命的轻视,较国法更甚。这说明清廷出于自身目的,利用和强化了根深蒂固的父母权威与子女孝顺观念,但这种父母子女间的不对等地位并非自清开始。地方对亲子等级制度的信奉,与国家这方面的支持,互相促进。而法律贯穿社会各层面,渗透到全国各角落,促进中央与地方合作,将人们日常信仰与活动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中。
二、诉讼策略之二:以不孝诬告他人
上章对杀子孙图赖人的论述,分析了清廷如何通过对杀子孙图赖人规定较轻刑罚,及纵许地方官对此类案件从轻发落的倾向,从而强化亲子等级秩序。民众利用这种情况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如讹钱、赖账、犯盗窃而逃避处罚等。与此同时,对清律所强调的子女对父母的绝对服从,民众也会利用。清代地方官张五玮的教谕,概述了法律是如何要求子女服从父母的:
即些小过失,如要汤要水,嫌凉嫌热之类,偶有不能如父母心意,虽非忤逆重情可比,而父母一时动怒,加以违反教令之名,欲送官求处,官亦不能不与之杖枷。盖“天下无不是之父母”,为子者稍有剖辩,即属不孝也。[47]
清代法制文化中这种强有力的态度,使得诉讼当事人不放过法律赋予的从孝道中获益的机会,即以不孝诬告人。
上文对1867年余步高杀子孙图赖人案的分析中,笔者聚焦余步高在验尸报告揭露他的指控不实后的改口,以及尽管有证据表明可能是他杀,但官员仍将案件定为无过失意外死亡。现在笔者来分析此案的另一个细节。余步高在最初的指控中提到,他渴望从哥哥那里要到钱,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是要买口好棺埋葬亡母。[48]为了突出己方的孝顺,他想方设法描绘哥哥的负面形象:不仅不给母亲买棺材,还不给弟弟钱,使弟弟也买不了。很明显,余步高这人能胆大到杀女儿图赖,就一定能在公堂上利用孝道来自饰。

巴县档案:道光元年三月二十四日县衙刑房拟差刑仵验伤并唤人证票稿
四川省档案馆藏
笔者起初访问地方档案馆时,惊讶于诬告不孝案件的数量之多。对不孝行为的描述,从言语侵犯到身体虐待,到违反教令与供养有阙。但在仔细査看案卷后,许多案件实际体现出父母(尤其是寡母),利用国家对父母权威的支持来保证自己对家庭财产的控制。[49]以下文所分析的案例为代表,相关案例说明清代诉讼参与人利用孝道话语,甚至利用诬告不孝来博得县官注意。正如下一则案例所示,因为官员担忧对涉嫌“逆伦”重案不能妥善处理,于是会立刻关注关于不孝的控诉,所以当地人广泛运用孝道话语来迫使官员受理案件。
1897年10月8日,四十七岁的赵陈氏到县衙状告她的长子(由她已故丈夫的前妻所生,但由她抚养长大)霸占丈夫留下的一千两银子,却不能好好养活她自己和她年幼的儿子。十天后,三十七岁的赵世华作为被吿被强行传唤到庭,并提交反诉,坚称自己不但不是被赵陈氏养大,而且他是在二十多年前亲生父母均离世后才从附近搬到巴县行医,赵陈氏是他前学徒的母亲,前学徒及其母因偷了自己的鸦片而被他开除。在赵陈氏起诉的前三天,他偶遇前学徒,他带着前学徒到邻保那里,要前学徒赔 偿所盗窃的财物。赵世华断定,赵陈氏假扮成他的继母,正是为了逃避追究。赵世华还质疑道:如果赵陈氏真是他继母,本应说出他父亲的名字。
赵世华的反诉,有邻保联署的请愿书为证,其中包括两位文举人(civil degree- holders)和一位武举人(military degree-holder)。他们作证说,赵世华在附近住了二十多年,而他前学徒之母是当地一位名角的遗孀,不可能是赵世华的继母。他们也证明赵世华确实损失了鸦片。县官在11月12日开庭,审讯中又査出,“继母” 赵陈氏与被告“继子”,因赵世华“妻子病故,家内无人,常在家中来往”,他们曾经关系密切,后来却决裂。赵陈氏和儿子离开赵世华家前带走了大量鸦片。鉴于赵陈氏“女流无知”,县令决定放过她的诬告之罪,至于从赵世华那里偷走的鸦片,也不用她赔偿。[50]
赵陈氏的大胆策略奏效了。呈告不孝的一个月后,针对钱债细故,举行了正式庭审。地方官不认可赵世华的赔偿主张,大概是因为他丢的是鸦片,[51]以及赵陈氏跟赵世华有旧。更关键的是,赵陈氏成功设法立案并获得有利判决,而且没有因虚报身份 与诬告他人而受罚。赵陈氏因“女流无知”被免罪,考虑到她有效利用了官府,这“无知”几乎说不过去。反观赵世华被诬告,被传讯,就为了免走正式法律程序,不得不调动社会网络。
此案原告为了逃避赔偿,竟敢冒充失主的继母,看起来有点走极端。其特殊之处还在于,两性关系中的女方,竟假扮男方的继母,好借助代际关系中的母子尊卑等级,逆转男尊女卑等级。其实冒充被告父母进行诬告的,并不少见。例如,1891 年巴县衙门受理一案,叫周白鹤的人控告养子不孝。调査发现,实际上是周家父子的仇人提起诬告,就为了给周家找麻烦。[52]毕竟,对于远离县城的居民而言,到衙门去洗脱罪名,耗时费力,更不用说被官府发传票会给被诬告者带来怎样的羞辱了。1895年东北发生的一起案件中,郭杨氏抛弃丈夫而与裴换章之父同居,裴换章之父死后,她谎称是裴换章的亲生母亲,控告裴换章不孝。即便地方官不认可郭杨氏的母亲身份,尤其是裴换章之父生前已与她断绝来往,但官员还是判令裴换章付给郭杨氏十吊钱来安抚她。[53]很多同类案件中,厚颜无耻的谎言,换来的都是奖励,而不是惩罚。
在启动正式司法程序方面,相比其他策略,诬告不孝可能更为有效,因为当地出现不孝案件,往往被视为地方官疏于教民、治理不善的表征,因此指控不孝最不易受到长期困扰清代地方政府的案件积压延误的影响。[54]利用不孝话语来确保国家干涉 那些本被视为细故而忽略的钱债纠纷,人们倒不必都去冒充被诬告者的父母。指责儿媳不孝,并归咎于她娘家的不当干涉,也很容易使官府涉入姻亲间的经济纠纷。一旦介入,即便诬告无效,当地官府也要继续处理财务纠纷,这是官府对涉及诬告与钱债纠纷案件的一般处理。[55]例如1895年,四川省南部县的寡妇董罗氏控告儿媳董谢氏违反教令。案卷中关于不孝的指责很快淡出,而董、谢两家的经济纠纷仍然继续, 县衙持续介入。[56]妇女的娘家人也可同样以不孝的名义,强行将其夫家拖入正式诉讼程序。但这种策略只有当被告是该妇女所出时才能见效,1907年的一个案件就证明了这一点。张银洲与他姑母的儿子有仇,在80岁的姑母最终患病不省人事时,借机控告他的表弟不孝。[57]为了吸引官方干预家事,指控不孝只是个诱饵,原告不关心被控的儿子或儿媳孝顺与否,只要当地官府迅速反应一这是处理“逆伦”案件的必需——诬告的目的就能达到。
尽管官员将命案定为意外身故有一定好处,有助于规避制度化的复审,但他们应对控告不孝的案件,不可掉以轻心。倘若原告上控,乃至京控,也有损地方官的前程。[58]官员若无力防范诸如子女忤逆不孝等逆伦事件的发生,便有“不能化导地方”之嫌。如果被上级发现“有心趋避”瞒报逆伦案件,官员前程将不妙。

《The Laws and Economics of Confucianism:Kinship and Property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
Taisu Zha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06年2月5日,兼有司法审查与行政监督职能的都察院,接到了一份关于安阳县令处理逆伦案件不力的上告。案情是张怀勤与妻子对母亲田氏不孝。张怀勤曾试图瞒着母亲,将地亩抵当。[59]对峙中,田氏自尽。县令吴昭拒绝将此案定为逆子逼迫母亲自杀,甚至下令责打不撤诉的田家人,田氏娘家人不服判而京控。
左都御史立刻向皇帝递交奏折,兵部侍郎率司员等组成专门小组,赴河南现场调査。结果査明,张怀勤夫妇从来不敢与母亲争吵,但张怀勤确实尝试过典卖从父亲那 里继承来的土地以偿还债务,但没有成功。“不孝子”张怀勤最终被判绞立决,因为他在母亲自尽后企图掩盖事实。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吴县令曾收受贿赂,但因为未能化导地方,将逆伦案件错误定为意外死亡,因此受到处罚。调査组建议将他免职,发新疆效力赎罪。[60]
1806年的这则案件中,有三个要点。首先,清政府非常重视子女不孝的案件,从皇帝关注与京控迅速激发的资源投入就可以看出。“弑亲”案件和“杀子孙”案件处 理方式的差异,揭示了父母子女间法律等级的鸿沟。其次,吴县令试图把一起子犯母的案件当作意外事故,有影响仕途的风险;但即便将此案按逆伦上报,也同样会对他的治理产生负面影响。与处罚杀子女要求犯罪故意不同,“致父母自尽”,即使子女无恶意,也是不孝,[61]因此法律严厉打击。官员对这类案件判罚过轻,便不能在帝国 官僚机构中继续任职。再次,当地人很清楚国家对父母子女尊卑名分的支持,也知道如何绕过常规复审而去京控,从而直接引起皇帝的注意。为了避免损害职业生涯,因百姓上控而蒙受撤职甚至流放的处罚,官员不得不迅速、慎重地处理每一个不孝指控,这也就进一步解释了为何“诬告不孝”成为当地民众为了将争议提交法庭而广泛采用的诉讼策略。
清代诉讼参与人广泛采用上述杀子孙图赖人与诬告不孝两种策略来操纵官方的孝道原则服务于自己的利益,这证明了地方民众在利用清律规定与立国根基上的老练、智谋。但地方官所代表的朝廷,何以无视那些当地人时而采取的非法甚至恶意的 手段?如果没有官方宽纵,犯下杀子孙图赖人罪行的父母将会遭受严惩,而诬告他人犯不孝罪者也不会得到有利判决,甚至根本不会立案。
清朝法制中,从皇帝到精通法律的官吏及其幕友,对父母和子女之间法律地位悬殊的负面后果,以及当地人对孝道国策的操纵加重了这些后果,都了然于胸。在上面讨论的1806年的案件中,都察院同时收到了另一份告状是关于吴县令办案有误的:儿媳忤逆婆婆,却被判定为对婆婆的自杀无过错。事不关己的“刁生劣监”王立仿借 此京控,诬陷与自己有私仇的吴县令。[62]尽管当地人利用不孝来诬告对手,甚至利用孝道的重要价值挑战官长权威,但清朝逆伦案件,从皇帝到都察院都还是必须迅速、严肃地应对,反过来这又鼓励了当地人利用孝道原则逞其私欲。

《Writing and Law in Late Imperial China: Crime, Conflict, and Judgment》
Robert E. Hegel, Katherine Carlitz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7
民众利用对孝道国策来诬告对手,并不是操纵法制化孝道崇拜以谋取私利的唯一方式,司法系统付出的代价还包括,必须承担额外负担,将不实的控诉和证据确凿的案件加以区分,或处理那些原本可以不立案的“钱债细事”。中村正人的文章探讨了“犯罪存留养亲”中“法外之仁”的泛滥,其本意是推广孝道,却通过伪造文件而让不具备此资格的罪犯逃避惩罚。清政府自18世纪初巩固统治以来,一直试图管控留养,限制其使用。[63]笔者在其他的研究中表明,鉴于对留养过滥及其对固有的报复刑正义的削弱, 雍正帝早在1733年就作势要废除这一制度,但未能成功。原因在于,此制与意识形态和政治意义中的孝道牵扯过深。于是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清朝不得不掀起一波又一波的防伪活动,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来打击留养方面的弄虚作假行为。这些努力,只能反映清朝民众对法律体系的狡猾操纵,对解决留养存在的问题却收效甚微。[64]
国家轻纵那些利用“孝道”成功逃脱惩罚的罪犯也牺牲了清律认可的其他原则一如报复性正义。但这些不利后果,都没有清律容许臣民操纵法律对付亲邻却牺牲自己子孙性命的危害大。[65]韩格理(Gary Hamilton)在他对古罗马和古中国父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把帝制中国晚期对“孝道”的制度化崇拜日益的增强,归因于国家致力于通过让子女履行孝道和遵守明确的社会角色来促进家庭和谐。[66]诚然,容忍诉讼当事人的诬告行为以促进案件的处理,可以被视为清朝法律强加于子女社会角色的一个意外后果。但国家在促进子女尽孝方面所做的努力,显然不能解释法律不管被谋杀的子女是否有任何过错,均对杀子孙案件作淡化处理。清律不仅提倡子女服从,而且提倡近乎绝对的父母权威。孝道国策(至少在法律上是这样)有两个同等重要的基石:父母的支配和子女的孝顺。
一些清代官员,如大诗人袁枚(1716-1798)之父、律学家袁滨,表达了对杀子孙处刑畸轻的焦虑。他认为不应容许父母对子孙“非理而杀”,因为受害者不仅是卑幼,[67]在国家皆为百姓,在天地皆为苍生。[68]但对于宣称要“以孝治天下”的帝国而言,坚持父母的权威比让每一个百姓平等而直接地服从于国家更重要。面对整体法律机制,袁滨孤掌难鸣。对杀子孙的轻刑及司法中倾向于维护父母,使得杀子孙图赖谋利一直是一种低风险的诬告策略,直到清末系统修律时才有所改变。[69]

《高宗纯皇帝实录》
中华书局影印版《清实录》第九册,1986年
有清一代始终提倡包括父母权威与子女孝顺在内的亲子等级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鼓励百姓服从父母官、忠于父母般仁慈的统治者。皇帝表达了他对本人、官员与民众间关系与角色的认识:天子是“代天子民……为民父母”,地方官是“代朕子民”。[70]将皇帝比作臣民父母,地方官比作当地人的父母,清帝国利用地方对孝道的奉献来建设国家。通过复制普遍适用的亲子尊卑等级,国家通过层级化的官僚与家族来统治,并移孝作忠(without compromising its own command over its subjects’ ultimate loyalty) 。在这种情况下,帝国急于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臣民的日常生活中,促进对尊长的顺从,那么下面这种逻辑也就顺理成章了: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皇权如亲权,要求臣民尽孝般地尽忠。
常言说得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即便如此,存在自下而上的对策,也有自上而下的应对方法。清廷以孝治国目标的达成,不是通过强力,而是通过官府的积极应对与精心设计的法律体系来调动百姓的主动性,为了政权合法性与国家治理而支持亲子尊卑等级制度。通过清代国法与法律体系有效运作,清廷吸引臣民来为其政治控制与社会渗透计划作出贡献。官民之间形成妥协,民众愿意接受孝道规范,而诬告也同时成为底层社会获取权利的工具与统治者治国的手段。这种合作体现了法律塑造社会的方式:法律影响社会不是通过压制民众的主观能动性,而是通过限制他们在利用体系谋求利益时所能调用的选项。上述在孝道作为国策的背景下对诬告的考察,让我们对庞大的法制化孝道崇拜有了管窥,为研究中国帝制晩期的法律、国家与家庭开辟了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