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证不明——民国时期的“证婚”研究
来源:《民国研究》 作者: 徐天娜
摘要:民国时期的证婚是伴随“文明结婚”的流行而兴起的。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使“证婚”入法,成为缔结婚姻关系时的必备“要件”,从而具备法律规范和效能;1935年开始的“集团婚礼”使“证婚”在惯习与法制层面上并轨,成为体现国家权力规范公民私人生活的一个侧面。总体而言,民国时期的证婚是中国婚姻制度和婚礼仪式由传统向现代转变过程中彰显现代新式婚礼(“文明结婚”)的标志性仪式,其实质是由传统尊长主婚向婚姻自由的过渡和法制婚姻取代媒妁婚姻的补充环节。

一、引言
1920年,一份见诸报端的《文明结婚礼式》这样写道:
某君与某女由某介绍于〇年〇月〇日时在某处行文明婚礼,恭请某某先生为证婚人,某某先生为司仪员。兹将礼式列左:
第一节,行结婚礼。
(一)司仪员入席向内立,以下皆司仪员喧唱、奏(乐、琴);(二)男宾入座;(三)女宾入座;(四)证婚人入席向外立;(五)介绍人入席左右向对立;(六)新郎新娘入席向内并立;(七)证婚人展读证书;(八)介绍人用印;(九)证婚人用印;(十)新郎新娘用印;(十一)证婚人为新郎新娘交换饰物,奏乐(琴);(十二)新郎新娘对立行鞠躬礼,三鞠躬;(十三)新郎新娘谢证婚人及介绍人行鞠躬礼;(十四)证婚人介绍人退,奏乐(琴)。
第二节,行见亲族礼……
第三节,行受贺礼……
如果细究会很快发现,在所谓“文明结婚”中,长期以来握有婚姻裁决权的父母,竟然无需“在场”!
“文明结婚”近代以来在中国婚姻制度和婚礼仪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现代新式婚姻观念传入中国之后出现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缔结“文明结婚”的“要件”之一是有人证婚,这不仅是一项标志性仪式,同时在《中华民国民法典》的规定下也具备一定法律效力,证婚人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目前学界关于古今中外婚礼制度及习俗变迁的研究很多,集中于民俗、法律、社会、历史等众多学科领域,鲜有专门的研究探讨近代中国历史上出现的证婚现象及其发展、变迁过程。
本文以近代报刊杂志、法律文本、条例等史料,探讨中国婚姻近代化之际引入西方“文明结婚”中的证婚仪式的背景和过程,在分析非职业化证婚人的出现及其资格和类型的基础上,研究国民政府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规中对证婚的规定和适用情况及其具备的法律效力,进而剖析1935年“新生活运动”中倡行的“集团婚礼”对证婚和证婚行为的制度性规定等问题。对民国时期证婚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探究其在民国婚姻关系缔结中所扮演的角色,可以发现证婚不仅发挥了作为法律补充的效能,而且彰显了婚姻关系在社会上的合法化效用,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婚姻过程中的近代国家权力介入,国家近代化推动了婚姻近代化进程。
二、“文明结婚”和非职业化的证婚人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婚姻带有宗族主义色彩,“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是一项“铁律”,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而开始松动,尤其1912年民国成立以后,中国传统专制体制的瓦解使宗族式婚姻缔结方式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制度性基础,取而代之的是西方新式结婚,即“文明结婚”。
“文明结婚”这个在清末流行起来的结婚名词在民国某些学者看来是“实不可训”的,是对“文明”一词的滥用。“清末学校初开,竞以维新相号召,于是欧风美雨,不论其为善为恶,俱以文明别之”,“自由结婚遂亦谓之文明结婚”。来自西方的“自由结婚”,在当时为“自命为文化先进者”所崇拜,“竞尚自由,骇世惊俗,有所不顾”,于是“结婚尚自由,以破旧婚礼教育之种种束缚”。另一方面,由于“文明”也通常被认为是“野蛮”的反义词,显然中国旧式婚礼并非是野蛮的,故“文明结婚”的称呼被后来许多人认为有滥用“文明”之嫌。
在辛亥革命以前,“文明”与社会达尔文主义及进化论紧密结合,之后其概念边界不断扩展,尤其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与“民主”“科学”相配合。在这个过程中,“文明结婚”的内涵也随“文明”概念在中国语境中语义的变化而变化。根据1925年一则关于“文明结婚”的释义可知,自辛亥革命以来,风行一时的“文明结婚”的“文明之点”在于“结婚须用证书也,证书须盖章也,新娘不用贴首页,赞礼须请来宾也,媒约改称介绍人也,证婚人有训辞也,来宾有演说也,自此而外,绝少变更”,因此,“所谓文明者亦仅一二粗迹,而真正移风易俗之意或不在”,“文明结婚”在内涵和实践层面“首在表彰俭德,一切无谓之繁文缛节,悉举而删之,扫除价卖婚之陋习,以尊人格,故不论财,提倡小家庭之组织,以期自立”,正好与中国自古以来的“国奢示俭”之训相符合。
因此,“文明结婚”所蕴含的具体意义可概括为:主张恋爱自由、婚姻自主;崇尚简约节俭;提倡西方新式婚礼与婚制等。“文明结婚”同时淡化了封建宗族色彩;否定了命相、属相、“八字”等旧式标准,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不再使用求婚帖、允婚帖、庚帖等,取而代之的是由政府发售的官制婚书。清政府在光、宣之际在一些省份推行统一的官制婚书,乃“新政”在社会改革层面的内容之一,不过这套政策因清政府统治式微而执行效果不佳。

民国时期结婚证书
辛亥革命虽使清政府土崩瓦解,但新成立的中华民国一时也未对婚姻缔结方式和文本证明做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造成“人自为谋”,没有一定的标准。这就造成了1912-1929年间中国社会上存在多种方式的彰证婚姻合法的法律文本和仪式。“婚书”虽具备法律效应,但已非必须,如1924年北洋政府大理院受理了一起离婚诉讼,其最终的判决是:“虽无婚书而凭媒受有聘财者,亦可认为正式之婚姻”。1929年国民政府《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以后,重新在法律法规层面强制推行官制婚书,婚书由政府统一印制,结婚时出资购买,规定“自各县市局发售官制婚书之日起,而各地旧日沿用之婚贴一律禁售,如私售及购用或伪造官制婚书者,查出分别究宪。”民国时期一份合法的“婚书”需具备结婚人、介绍人、主婚人、证婚人和家长等在婚书上签章才能生效。
欲使一段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得到社会认可,还必须要有来自第三方的证明, “文明结婚”中的证婚仪式和证婚人显然都是来自西方的传统。证婚仪式最早来自基督教,由教会牧师担任证婚人,这种证婚传统在19世纪时就已传入中国,但真正大范围流行起来则是在民国建立以后。“证婚”在西方语境中对应的是“officiate”这个单词,意为主持某种仪式,其“言语行动”往往都是被置于神学的控制下的。“Officiate”在传入中国时,语义内涵被分割成两部分:“证婚”和“主婚”,相对应的是“证婚人”和“主婚人”。
在中国传统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有主婚无证婚。“证婚”在中国传统语境中也被使用,但所代表的“言语行动”与近代的完全不同,应该说它是近代中国社会、法律中产生的特别用语,是中国传统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尊长主婚向自由婚姻的过渡。通过“中国基本古籍数据库”检索“证婚”一词得知,只有5条史料记录结果,其中最早的2条是以“证婚书”的形式出现在明末古籍《古今奇观》和《警世通言》中。第3条显示在1897年的《时务通考》中,但不是“证婚”这个词,而是由于“重订亦不能作证(,)婚约不必明言或立宇也”的无句读情况造成。剩下的2条则分别以“证婚人”和“证婚书”出现在《孽海花》(1903)和《刑案汇览》(道光年间)中。这种“证婚书”在传统婚姻关系的确立过程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作用类似于后来的婚书和当下的结婚证。在《申报》数据库中检索“证婚”一词,共出现了5708条记录,其中在1875-1911年仅有14条,以“证婚贴”(6次)、“证婚据”(5次)、“证婚书”(1次)和“证婚人”(1次)等形式出现。从1912年开始,关于“证婚”和“证婚人”的报道剧增,“证婚书”、“证婚据”、“证婚帖”等被逐渐略去。这种变化与当时中国的社会转型密切相连,从侧面说明了中国婚姻制度的近代化转变。
证婚人在“文明结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他们并非某一类职业化群体。通过《申报》在1912-1949年关于结婚类的新闻报道可知,证婚人一般由四类人担任:1、达官显要、地方名士和行政官员等(关于于右任、邵力子、虞洽卿等人证婚的新闻屡见报端);2、亲朋好友,尤其中有威望者;3、教会中的牧师;4、律师(近代中国的新兴职业)。1920年代最有名的一场“文明结婚”——1927年12月1日举行的蒋介石、宋美龄婚礼——最能说明这些现象。据《申报》的报道,当时婚礼的证婚人由余日章(中国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总干事)、蒋锡侯(蒋介石兄长)、谭延闿(国民政府代主席、宋美龄义兄)、王正廷(国民政府外交部长)、冯玉祥(军事将领)和夫人李德全以及廖仲恺遗孀何香凝等人担任。不过,在当事人谭延闿当天的日记中,蒋宋婚礼的主婚人是蒋、宋双方的兄长:“蒋兄锡侯及宋子文为主婚,余与蔡孑民、王正廷、余日章、何香凝及冯焕章夫人为证婚。”从影响来说,这场婚礼已超越蒋、宋的私人范围,是一个具有特殊象征性意义的公共事件。
比较特别的是律师证婚。“律师”是近代中国的新兴概念,对应的英文词是“lawyer”,其概念的合法性地位是通过取代中国传统概念“讼师”确立的。“讼师”因其在传统社会中的不良形象致使其即使在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确立、律师阶层产生之后依旧具有负面内涵,而“律师”则不同,它是一个现代概念,尤其在1912年9月《律师暂行章程》颁布之后,“律师”获得了法律上执业的正当性和身份合法性的双重保障,在民国聘请律师证婚逐渐成为一件时髦的事,是思想现代化、文明化的标志,受到广大青年的偏爱。
律师证婚的方式是律师在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购买的官制婚书上签印,其中有部分会登报声明其婚姻是经某律师证婚。如1934年《申报》上登载的一则结婚启事:“我俩于国历九月念四日,假座上海中央大旅社礼堂,举行结婚典礼。恭请郑文楷大律师证婚,诸亲好友除柬邀外,恐未周知,特再登报奉告。”

民国时期结婚证书,见证人是当时著名的大律师,律师见证具有法律效力
三、从惯习到法律:“证婚”入法及其法律效能
1929年之前,“文明结婚”中的证婚还只是作为一种社会惯习和仪式流行,而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从法律和程序上使“证婚”入法。《中华民国民法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其对确立婚姻关系有明确的刚性规定,即“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二人以上之证人”。
第九百八十二条是我国第一条关于证婚的法条,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如果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这个刚性“要件”,婚姻即被视为无效: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所定亲属结婚之限制者。
但在法律实践上,第九百八十二条存在颇多疑义,国民政府司法部就该法条做过多次解释。
首先是证婚人的资格问题。该法条制定之初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符合婚姻缔结“要件”的中国公民,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于在华外籍人士。1931年6月,芬兰驻华代办向国民政府外交部递呈了一份询问芬兰籍教士可否在中国为芬兰籍人士证婚的函件,外交部以涉及法律问题为由转致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部同样以“事关于法律适用,本部未便擅决”为由,将芬兰驻华代办的原呈函转递司法院请示意见。司法院答复:“婚姻成立之要件,自应依当事人各该本国法,惟当事人中有一人为中国人时,应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有关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至证人之国籍,法律上并无限制,仰即转复查照,此令。”从中可知,司法院明确法条规定适用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中国人,而对证婚权人本身不做强制限定,亦变相承认了教会中外籍牧师在中国为中国人及外籍人证婚的合法性。
1934年9月,比利时驻华大使纪佑穆(Guillaume. J. Baron,1892-1962)也向国民政府外交部呈递了一份公函——“请求、解释关于中国依宗教仪式如天主教、耶稣教、犹太教等成立之结婚,中国法律是否认为有效”。国民政府外交部同样转请司法行政部咨询法律的解释意见,司法行政部回复的大致意思是:“在教堂举行结婚礼,仪式既系公开,且有神父或牧师证婚,如果沿有其他证人,总数在二人以上者、与中国法律民法亲属编第九八二条所规定条件(结婚礼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相符,似可认为有效。”
其次是第九百八十二法条本身内容在实际社会实践中存在的疑义。1933年7月,福建省龙溪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转请福建高院,由福建高院转请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检察署,请对“福建龙溪习惯贫民每于除夕令儿与媳开始同居,有至生子尚未补行结婚仪式者,亦有终身未补行者,事实上已为人妻,社会上亦以人妻视之。但结婚为要式行为,此种妇女究视为已结婚,抑视为未结婚?”做出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认为“结婚应履践公开之仪式”虽然是“我国从来判例及现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明定”,“惟龙溪既有上述习惯”,因此建议根据这种“特殊情形,予以从宽解释”。1933年8月8日,司法院训令给出经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的结果:“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结婚固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但仪式及证人身分(份)如何,法律本无限定。若于除夕日举行拜祖或其他公开仪式,并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场可为证人,即不能不认为与该条所定制要件相符。”
1937年6月,国民政府内政部起草礼制,准备加入婚礼中的结婚仪式一节,依然对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法条中对于公开仪式及证人两点“稍有疑义”,并特别提出了六个“设例”。1937年7月24日,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经统一解释法令会议做出相应地议决:“(一)男女二人,约证婚人二人,及亲友数人,在旅馆之一房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其结婚既系在旅馆之一房间内,自须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表征而得共见者,始得认为公开。(二)男女二人,约证婚人二人,及亲友数人,在旅馆之宴会厅,置酒一席,如其情状无从认为举行结婚仪式,虽其主观以为举行婚礼,仍不得谓有公开之仪式。(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内举行婚礼,如无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征而得共见者,纵有该署之长官及证婚人二人在场,仍不得谓有公开之仪式。(四)结婚时之证人,无论是否签名于结婚证书之人,均以曾经到场者为限。若未亲到,虽委托他人在结婚证书内代表签名盖章,仍不得认为证人。(五)结婚证书列名之证人二人,仅有一人到场者,其未到场之一人不得认为证人;(六)前开未到场之一人,虽于事后自称曾经到场证婚,亦不得认为证人。”
据民国专业法律人士的进一步解释,所谓“有公开之仪式”,“意在为一般有关系的人所通晓,即习惯举行结婚,悬灯结彩,贺客盈门,披绸戴花,男女交拜”。而所谓“二人以上之证人”,即“包括参加婚礼、订立婚书之主婚人、证婚人、介绍人等,以证实某男与某女结婚,为合法的婚姻,为唯一的婚姻,为无瑕疵的婚姻。”如果满足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其他如主婚人之有无等,盖非必要”。然而在实际社会层面,对于“二人以上之证人”的规定,“一般人对此习而不察,往往请有声望或机关长官一人为之证婚,表示虚荣,竟忽略二人以上之数”,但实际上“即使媒证一人,再加上证婚之人一人,亦已合二人以上之要件,初不必概称证婚人之名义,始能与法不背”,结婚依然被认为是有效的。
国民政府还向各省市颁发了《各省市发售官制婚书章程》,对婚姻缔结的合法性依据——婚书的购买、样式和填写方式做了严格、规范的规定。其中《官制婚书填写方法》对“证婚”的规定是:“第十行 填写证婚人姓、字,如无相当之证婚人,可请本村村长、副,或亲族长辈充之”、“第十二行 填写证婚人姓名并盖章或画押”,证婚人的身份和资格均有一定的限定要求。
国民政府的规定既是现代国家权力向基层地方社会渗透的努力和体现,也在法律上为自由恋爱婚姻提供了支持。虽然《章程》的社会普及需要时间,官制婚书在短时间内无法完全取代旧式“证婚书”,但社会上对“文明婚礼”的认可和效仿却在持续发展,甚至成为一种“遮丑理由”。1934年记载有男女双方未婚先孕,经证婚人开具证婚书后被视为合法缔结,其证婚书亦被视为“特别”。
随着现代婚姻知识的不断普及和一夫一妻制在法律层面的推广,基于国家法律的刚性规定,为人证婚不再是一件轻松的事,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可能还会沾染官司、担负法律责任。国民政府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果证婚人所证结婚者犯有重婚罪,那么证婚人及其他主婚人、介绍人等均难脱干系。
四、国家在场:“集团结婚”中的证婚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国难加剧,复兴民族、抵御外辱必先塑造新国民、提高国民的道德素质成为一个比较流行的共识,在德国、意大利等法西斯国家的历史经验影响下,该共识逐渐演变成了国民政府1934年2月倡行的“新生活运动”,利用军事化的手段对国民进行“规训”,“集团结婚”的结婚方式也成为内容之一。
时人看来,提倡“集团结婚”主要基于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而“古礼的繁缛,已不能实行于今日”,加之当时“流行的又只有‘随便’两字”,这是“文明古国”、“守礼之邦”所不该有的现象。更重要的是当时中国内忧外患,推行比较简约的“集团婚礼”成为“社会上觉悟分子共同的要求”,因此“在三民主义的立场之上,为繁殖民族起见,为整齐严肃起见,为提倡简约起见,并为男女的结婚,由商人的渐变为群众的,由家庭的渐变为社会的”集体结婚应该被提倡。

上图的结婚证书,订婚的当事人虽非名流,但证婚人之一的“颜惠庆”,却是民国时期的著名外交家
1934年,上海市社会局发起举办“集团婚礼”的倡议,并拟定了相关办法草案呈送上海市政府核示。上海市社会局曾针对发起原因做过一个比较详细的解释,“本市结婚仪式之改善,向极注意,近鉴于习俗益趋奢侈,结婚费用,动辄数千,市民对于俭婚之希望虽殷,终不敢以身作则,惧遭亲友之轻视。际兹积极提倡新生活运动之时,俭婚实有由政府提倡之必要,使民间易于普及,至用集团结婚式,所以使结婚人明了其为社会中之一员,将家庭之观念,扩而至于社会之观念。”上海市社会局的这个倡议,时评为“移风易俗之善举”,兼具“结婚伦德化”和“婚姻庄严性”,同时对由市长和社会局长证婚一事提出建议:市长和社会局长均“公务繁剧,不克随时证婚”,“不妨由其余各局长及社会中之德高望重者分任其劳。”自从上海市社会局发起“集团结婚”的倡议后,“各地纷起效仿”,北平市社会局也于12月12日“拟具办法,呈请市府核示”。
1935年2月7日,上海市政府在“在极度俭约之经济支配下,举行极度庄严之结婚仪式”的宗旨下,在市政府第267次政议会上通过了上海市社会局拟呈的《上海市新生活集团结婚办法》,核示后向社会公布。其中第二条“每月第一星期三为集团婚礼日,在市政府大礼堂举行、由市长及社会局长证婚”,完全遵照了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由市长和社会局局长证婚的规定突破了中国传统婚礼中由尊长主婚的惯例,主婚权开始向国家过渡——父母“退场”,国家“在场”。
1935年4月3日下午三点,上海市第一届“集团结婚”在市政府大礼堂如期举行,此亦成为国家主持普通民众婚礼之肇始。当天,上海市政府大门前悬挂国民党党旗,在二楼栏杆上缀扎国民党党徽及党国旗,礼堂内举行之婚礼由上海市市长吴铁城和社会局长吴醒亚证婚,仪式为:新郎新娘面向“总理遗像及党国旗行三鞠躬礼”,后“新郎新娘相对立,两鞠躬,复位,向证婚人致敬礼一鞠躬,分立左方之吴市长即将证书授予新郎,右方之吴局长将纪念章授予新娘,谢证婚人,一鞠躬,双方携手退下,立于规定位置”,接着由市长吴铁城宣读证词,正式宣布参加集体婚礼的57对新人在市长吴铁城和社会局局长吴醒亚的证婚下依法结为夫妇。
根据1935-1949年《申报》的报道统计,上海市政府先后筹办了近30场“集团结婚”,从1935年4月3日至1937年4月7日为第一阶段,共举办13场,其中第一、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和十三届的证婚人均由上海市长和社会局长担任,第五、六、七及第九届因上海市市长和社会局长在外参加会议而未能出席,分别派市政府秘书长和社会局秘书代表证婚。后因日军侵华战争,上海市的“集团结婚”被迫中断,直至抗战胜利后才恢复旧制,到1949年解放前为第二阶段。
上海市的《集团结婚办法》此后渐成惯例,被上海市及其下辖县乡政府、商业组织和社会机构、团体等沿用。在全国其他省市也大同小异,关于证婚人的规定基本上由市长和社会局长担任,如南京、天津;在县政府举办的由县长、党部委员担任;在乡镇举办的由乡村长、乡绅等担任。在商业组织(商会等)和社会机构、团体(如同乡会)等中,证婚人可由市长、县长、党部代表、会长等担任。
不过,浙江省区救济院附属济良收容所其情况略特殊,当时救济院准备借杭州大光明剧院为该所中业已配对成功的十名女子举办“集团结婚”,并拟请以百岁以上老人为证婚人,认为其意义在于:“(一)提倡所女结婚,作废娼运动先导;(二)主张俭婚,使社会婚嫁简单;(三)送礼小洋二角,为准备贺礼云。”婚礼最终于1935年3月16日成功举行,有9对新人参加,证婚人是113岁的老人李芳孝和救济院长沈尔乔。在这场影响较大的“集团结婚”中,李芳孝的身份特殊意义在于“月下老人”的美好象征,沈尔乔则是国家权力的代表。
1942年11月1日,国民政府在各主要城市施行的《集团结婚办法》基础上修改通过了国家层面的、正式的、统一的《集团结婚办法》,并要求抄发全国各地方行政部门。这份《集团结婚办法》共有18条,第一条要求“各市(院辖市与省辖市下同)县举办集团结婚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第二条规定“集团结婚在城市举行者:由市县政府或其所属机关主办。在乡村举行者:由乡镇公所主办。”相应地,第十条规定“集团结婚在城市举行者,由市县政府长官证婚;在乡村举行者,由乡镇长或当地绅者证婚”。与此同时还颁布了《集团结婚行礼仪式》,共包含20个环节,其中第三个环节证婚人入席、第十个环节证婚人宣读结婚证书、第十三环证婚人致辞。在国家权力支配下的“集团婚礼”中,证婚人成为国家法规的拟人化化身,代表国家从仪式和法律两个方面认可男女双方的合法性结合。
五、余论
在中国近代化的过程中,西方的政治制度、思想文化等传入是重要内容之一,中国正是在汲取借鉴中不断取得进步。西方“证婚”仪式传入中国也经历了被汲取的过程,在借鉴的过程中演化为中国的证婚。
在将西方神学的“证婚”转换为国家权力的“证婚”历程中,国家首先以“文明结婚”的范式对社会婚姻规范进行整合,打破传统对婚姻缔结的束缚,以“婚姻自由”表征社会进步;其次通过证婚人群体实现转变婚姻缔结形塑的方式,强化“文明结婚”的外在表现形态;再次以国家权力的方式将证婚从惯习上升为法律,使证婚成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要件,实现国家对私人婚姻关系的介入,其中尤以新生活运动中的“集团婚礼”成为国家借助证婚规范公民私人生活关系与空间的集中体现。
总之,民国时期的证婚是中国婚姻制度和婚礼仪式由传统向现代转变过程中彰显“文明结婚”的标志性仪式,其实质是传统尊长主婚向婚姻自由的过渡,由法制婚姻取代媒妁婚姻,象征着国家近代化过程中的婚姻近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