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鼎革与商事审判: 1912年上海纯泰钱庄破产案
来源: 近代史研究 作者: 张世慧、史慧佳
内容提要
1912年,上海纯泰钱庄破产案中围绕着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问题,乾元、福康、怡大三家钱庄与存户两方债权人进行了激烈的争夺,并演变为《破产律》的存废之争。最终,商事习惯得到审判厅的认可,三家钱庄获得破产财产的优先清偿权。从该案可见,诉讼当事人对民初法制变革成果更多是选择性接受,是因情势或需求援引,进而成为寻求自身利益的制度资源。同时,该案揭示出商人团体介入司法审判及商事习惯作为法源的另一种面相,即商人群体利益得到保障之际,或许会损害其他群体的利益。更深层次看,该案透视出民初商事审判的困境,即在民初社会经济条件下,司法审判在追求程序化、技术化过程中,如何平衡实际审判中低效率、高成本问题。
随着清末中央、地方官职改革的展开,独立的司法机构——大理院及地方审判厅相继建立起来,一定程度上颠覆了固有的司法审判模式。辛亥革命推翻清王朝统治,建立中华民国,开创了民主共和的新纪元。政治体制革新进一步深化法制变革,无论是中央司法机构运作,还是基层司法审判,乃至司法官群体,在承续面相下,转型或断裂都在悄然进行。然而,在新旧过渡之际,司法审判制度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这些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权利的损益有着怎样的影响?换言之,在司法环境转变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如何利用或规避“新规则”主张自己的权益?面对诉讼当事人依据“新”“旧”规则提出的不同权益诉求,新式审判厅又是如何进行应对?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深入到民初司法审判的具体实践中,“自下而上”细致剖析个案中当事人的活动。
与此同时,从更为宽广学术背景看,清末民初法制变革问题一直是学界研究热点,具体到民商法领域,相关成果也是层出不穷。概观之,既有研究大致有三种基本路径:其一,从法制现代化路径,探讨外来法理与本土习惯的冲突、融合问题;其二,从法律多元化视角,考察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其三,从表达与实践理路,窥探法律文本与实际运作之间的重合与背离。上述诸多研究,从多个层面展现近代民商法制变革的诸多面相,但仔细审视这些研究,其背后有着共同的出发点,即更多是着眼于上层建筑,沿着自上而下的思路,探讨近代民商法制演进的曲折历程,而变革中的普通诉讼当事人往往成为“失语者”。如此,近代民商法制变革与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实践便被割裂开来,以致难以洞察近代民商法制变革的整体情形。
1912年黄庆澜编辑的《上海地方审判厅司法实记》及续编《上海法曹杂志》,记录了大量上海地方审判厅案件审理的文牍、函件及批词,为理解民初司法审判实态提供了不可多得的资料。有学者曾以此资料探讨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和承续问题,但其研究着眼于抽象归纳基层审判制度的转型,对具体审判实情着墨不多。本文将以“司法实记”、《上海法曹杂志》及相关报刊报道为主要资料,深入剖析纯泰钱庄破产案(以下简称“纯泰破产案”)诉讼过程中审判厅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纷争,试图展现辛亥鼎革后新司法环境下双方当事人诉求及审判厅抉择过程中的复杂面相,进而透视日常生活视角下民初司法审判的诸多问题。
一、纯泰破产案的爆发与初步清理
上海小东门附近的纯泰钱庄经营规模不大,但算是老字号小钱庄之一,1879年9月相关报道中便有提及该钱庄,案发时,店主钟浩志也声称纯泰钱庄已开设40年有余。武昌起义前后,受革命形势影响,上海市面异常恐慌,“金融阻塞,各不流通,钞票、存款纷纷取提,市上现洋搜括殆尽”。在此期间,纯泰钱庄也遭受挤兑风潮,据店主钟浩志诉称,“秋间市风不靖,存户提款络绎不绝,向欠户四出收索,咸存观望,唇疲无应”。最终,1912年初,纯泰钱庄因周转不灵,停业破产。店主钟浩志主动赴上海地方审判厅“拟即收歇清理”。接到钟浩志呈请后,最初上海地方审判厅(以下简称“审判厅”)援照《破产律》开始初步清理。
审判厅之所以援照《破产律》清理纯泰案,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破产律》是清末商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诸多研究成果认为由于官、商两界反对,《破产律》仅颁布一年有余,便被废止。但仔细检视史料,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并未明确提出“废止”一词,而是以“暂缓实行”“咨送法律馆统筹编纂”等模糊话语使其失去效力。从部分学者研究成果看,清末实际商业纠纷中《破产律》也多被援引。同时,《破产律》被“咨送法律馆统筹编纂”也并非虚言,清末报刊中不时传出《破产律》修订的消息,并一度有报纸报道要颁布新破产法。辛亥革命后,民国政权肇始,鉴于司法制度建设百废待兴,“除与民主国体抵触之处应行废止外”,清末法制变革成果被南京临时政府予以援用。基于此,江苏、浙江地方政府规定《破产律》作为审判破产案的法律依据。此外,1912年初,经上海司法署改组成立的上海地方审判厅也颁布《上海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其第78条明确规定“凡应履行而不履行、应赔偿而不赔偿之家产净绝不能执行者,得照《破产律》办理”。
1月31日,审判厅将纯泰号财产开列清单以备核查,并“将成案之账箱二具,账簿四十六本,清单二纸,又续吊账簿三十二本,连同卷宗”移送沪南商会,请其派员办理。2月2日,审判厅根据《破产律》第17条规定发布“示谕”,将该案破产情况宣告于众,并告知纯泰案债权人“将被欠本息开具清单,前赴商会,听候核办”。同时,审判厅还将该示谕附送商会一份,请沪南商会依照《破产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周知,以备核查纯泰案债权状况。接到审判厅两次函件后,沪南商会开始进行核查。此后两个月时间内,商会曾多次函复纯泰案清理状况。3月5日,沪南商会呈禀审判厅指出,纯泰案“人欠、欠人各五十余万两,查该庄自呈请破产以来,年内收到之款仅四千余两,核准原报不及百分之一;其账情腐败,欠户玩疲,已可概见,恐非大费时日,难言结果”。同时,沪南商会希望把纯泰店铺及财产启封,以便规整遗漏账簿,拍卖破产财产,归还与破产财产无关的伙友衣物。3月27日,沪南商会因核查纯泰号簿据,拆卸纯泰号内水龙头以降低损耗等事宜,再次向审判厅请求启封纯泰商号。4月23日,沪南商会又函复审判厅指出,纯泰案移会后已通知众债权人公举代表来商会理账,并邀集纯泰债权人及东伙开会集议案件。经过数次集议,基本理清乾元、福康、怡大三钱庄(以下简称“三庄”)押款情况。同时,公决了追缴纯泰庄债款办法,即一方面,令纯泰庄店主钟浩志据实开报该庄财产;另一方面,“该欠纯泰各户,应由该庄伙引同债团代表按户指对”,以请“官长提追”。截至4月下旬,沪南商会已追回纯泰庄“外欠共银六千八百余两”。由上所见,纯泰破产案初期清理过程中,审判厅严格依照《破产律》规定的清理程序有序进行,沪南商会积极配合,调查、清理纯泰号财产与账目。
二、选任董事:纯泰破产案的僵局及背后隐情
然而,进入5月后,沪南商会与审判厅之间却产生了裂痕,沪南商会开始质疑《破产律》的合法性。引发裂痕的起因,是审判厅多次催促沪南商会应按照《破产律》规定选任董事。
(一)选任董事与僵局的形成
4月30日,审判厅致函沪南商会,指出纯泰案与“有心倒骗”不同,应依《破产律》第9条规定在同业会员中选任董事议员,并将姓名、牌号等报知审判厅;同时,也应照《破产律》第3条规定将纯泰案相关账簿,骑缝盖章后,移送回审判厅。但沪南商会接函后,并未着手选任董事。5月6日,审判厅再次函催沪南商会,要求“迅即选董,并将账簿送厅盖印”。函件发出后,沪南商会依旧未进行回应,也未选任董事。
由于沪南商会迟迟不推选董事,导致纯泰破产案审判程序难以为继,存户债权人心存不满。5月10日,存户债权人代表凌伯华提出纯泰案涉嫌“有心倒骗”,可按照外国破产法条文,由审判厅或债权人推选董事,即日开庭辩论。然而,审判厅并不认同,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按照《破产律》规定,纯泰案是否“有心倒骗”,应该由“董事选到后逐一查明核办调查”才能确定;其二,“外国法文只能于本国法文不备时或诉讼与外国法有关系时引用,本案系属《破产律》有明文”,不能适用外国破产法条文规定选任董事。在“批答”凌伯华等存户债权人之际,审判厅也催促沪南商会遵照《破产律》相关规定,“请刻日将董事选出,声复过厅,使债主无借口之端,而本厅免违法之咎实”。此函发出后,当日沪南商会予以解释,称已照饬上海钱业公所公举董事,但钱业公所认为“《破产律》系前清商部所拟,继因各埠商业呈请,各商会禀请商部,以破产法与习惯法诸多窒碍,故未能选举董事”;同时,钱业公所召开全体会董会议,公议“《破产律》确与商事习惯及事实上未尽合事宜,故董事一节未能照举,应请斟酌变通办理”。收到沪南商会“未能选举董事”的回复后,审判厅提出了异议,指出《破产律》于前清光绪三十二年已经实行,且没有与“民国国体”抵触之处,根据大总统“蒸电”,《破产律》当然有效。如果商会认为该律对商业实有窒碍,应向立法机关请愿废止或颁行新律,但未有明文规定废止该律前,“但知遵守法律,不敢丝毫出入,无通融可言”,“应仍由贵会迅速选任董事,刻日赴厅,以凭核办”。沪南商会收到审判厅函件后,于5月12日再次召开会议,会议公决该案仍需按照商事习惯办理,即由钱业董事帮同清理;如果审判厅有需要,仍可以由钱业董事协同清理,“无庸另行选任”。
鉴于此,5月14日、15日,审判厅相继两次函复沪南商会,要求沪南商会将办理纯泰案的钱业董事姓名、住址等信息,报送审判厅,以备核办。但沪南商会坚决不报送钱业董事个人信息,还开会议决指出“前清所订《破产律》与商界前途实在抵触,理向立法机关请愿更订施行,方合共和国体制”;同时,沪南商会辩解称纯泰案拖延已久,外欠巨款多数未收回,当前紧要问题应是“查明疲玩欠户从严追缴”。对于沪南商会的回应,5月21日,审判厅复函中指出沪南商会对《破产律》存有异议,有权向立法机关请求核查;但对于“查明疲玩欠户”问题,应按照《破产律》第39条规定“欠户清单必待董事查核”,审判厅才能出示追缴告示,且债户“必赴商会覆对乃能追缴”。因此,审判厅认为沪南商会不选任董事,本厅将无法推进纯泰破产案的清理。此外,审判厅还先后两次复函指责沪南商会的种种诡辩言语,并质问是“先行选董事以理此案”,还是“悬案以待立法机关之议决”?虽经审判厅指责,但沪南商会态度依旧强硬,并辩驳称“放出之账须经董事核对,乃能送官追究,原为核实防弊起见”;但纯泰案中“所有欠户”已经过清查,并交由理账员催收,“并无舛错情事,似无庸再行复查”;应由“纯泰庄主钟浩志将疲玩迅速开明,径呈贵厅分别追缴”。由此可见,围绕着选任董事问题,沪南商会拒不遵审判厅命令。
审判厅与沪南商会争论之时,存户代表凌伯华也呈文,指责审判厅存在违法迟延审理行为;请求迅传钟浩志等人盘问,彻查其倒骗、隐匿及寄顿产业等不法行为;并建议援照《民事诉讼律草案》第43条的相关规定“推却”沪南商会选任董事的权力,准许由存户公举理账员,执行董事之责。5月28日,审判厅迅速复以批文,其批文中指出,纯泰案之所以延迟日久,并非审判厅故意延迟,而是缘于沪南商会不遵《破产律》,迟迟不选董事,以法人资格清理。关于“推却”董事另选他人问题,审判厅认为《破产律》第13条明文规定另选董事权力也属于商会,因此不能援引民事诉讼律“推却”商会选任董事。最后,审判厅态度坚决地称:“凡律无明文而可以变通者,本厅为当事人利益、社会习惯起见,无不顺从舆情,通融办理;若法有专条难狥﹝徇﹞俗,则执法而行,莫知其他。”在回复存户批词之际,审判厅再次函告沪南商会,称纯泰案件稽延日久,存户已经屡次责问,甚至零星存户已有“积愤成变”;如果引发存户“民变”,沪南商会也将负有重大责任。并且,审判厅认为沪南商会已经邀请钱业清查账目,并派债权理账员催收外欠,理账员已经是事实上的董事。因此,请沪南商会“遵守法律,顾全秩序”,将董事姓名咨复审判厅,以便核办。但此函发出后,沪南商会并未理会。
综观整个5月的争论,作为司法机关的地方审判厅,严格遵照《破产律》相关规定,由商会选举董事,进而由董事负责推进纯泰案清理。而沪南商会表面参与到纯泰案清理中,但其目的是力求按照商界习惯清理纯泰案,坚决不遵从《破产律》中选举董事的规定。纯泰案存户债权人代表凌伯华等人则试图变通法律条文,跨过商会选举董事环节,使纯泰案的清理程序进一步深入。因此,围绕着选举董事问题,审判厅、商会及存户债权人三方形成了“死结”。至此,整个纯泰案陷入僵持局面。
(二)僵局的背后隐情
此种僵局的呈现,与各方态度坚决密不可分,但从深层次看各方背后都有自身利益诉求或原则。破产是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现象,其主要冲突是诸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限破产财产的争夺。因此,要理清此案僵局背后的隐情,有必要对纯泰案的破产债权状况进行分析。审判厅与各方来往函件中并未发现明确的债权登记表,但通过各方往来函件内容及《时报》的相关报道,还是能大体归纳出来。从上文中沪南商会初步清理看,纯泰案中债务总额有50余万两。按债权性质,主要债权人基本可以分为三方,即学务存款、“三庄”及普通存户。学务存款是指劝学所学务存款约2000元,经过上海民政长的介入,“将劝学所存放纯泰各学区之公款划抵河工欠款”。“三庄”债权是指乾元、福康、怡大三家钱庄以“摆存信物”为保证,抵借纯泰钱庄的款项。根据纯泰案判决书中记载,自辛亥年三月底至十一月底,乾元庄结存纯泰钱庄用款,本利款项6万余两,且结存纯泰庄拆票,本利共1万余两;辛亥年闰六七月,福康钱庄结存纯泰钱庄5万余两;辛亥年八月,怡大结存纯泰钱庄用款4000余两。由此可见,“三庄”债权总计为12万两左右。“三庄”还在辛亥年闰六月至十月底,先后“摆存”了纯泰钱庄共57件财产契纸。除却以上两方债权,剩余的就是普通存户债权30多万两,其中以敦仁堂王可诚及凌伯华的数额较大。三方债权中,纯泰案中公款涉及额度极少,采用“划抵”方式处理也算较为妥善。该案中对破产财产的主要争议方是“三庄”与存户债权人之间,其焦点是纯泰“摆存信物”的争夺。
对“摆存信物”的争夺,双方有着不同方式。存户方面,力主把该案置于司法审判程序中,充分利用《破产律》的相关规定,质疑“三庄”债权的优先清偿权。具体看,主要有两点:一方面,“三庄”的“摆存信物”并没有正式、规范的抵押契约;另一方面,纯泰庄倒闭前,店主钟浩志有寄顿产业嫌疑。依据《破产律》第32、33条的相关规定,存户债权人从以上两点入手,很有可能剥夺“三庄”债权的优先清偿权。基于以上条件,存户代表凌伯华等人聘请具有西学背景的丁榕、林行规为辩护律师,并于4月19日致函审判厅,要求“迅理民案”,“宣布开庭日期”。“三庄”方面,也很清楚如果严格依照《破产律》相关规定,其保证债权的优先权很难成立;其更希望以商事习惯为纯泰案清理依据,保障其对“摆存信物”的优先清偿权。4月30日,“三庄”先发制人,要求按照商事习惯“召买抵产”。此消息传开后,引起存户的严重不满。经过数日筹议后,5月7日,存户代表数次致函审判厅、沪南商会,“呈诉请求完全践行律文,体会律意;并控纯泰庄主有心倒骗”;“又诉三庄寄顿,又函致会,请钱业应避嫌疑,弗任理破产案董事之选”。在存户激烈要求下,审判厅也积极推进纯泰案清理进程,但按照《破产律》相关规定,推进纯泰破产案必须先选任董事,由董事具体负责实施;由此,才出现了5月份审判厅多次催促沪南商会选任董事的情形。
对于选任董事,沪南商会之所以迟迟不作为,实质是为了维护“三庄”的利益。沪南商会认为其最初参与纯泰案清理是基于商事习惯,但如果正式选任董事无疑是间接承认《破产律》。对于《破产律》,早在1906年颁布之初,上海、汉口等商会、钱业等极力反对,以致于《破产律》被“暂缓实行”。因此,对于审判厅援照《破产律》,商会、钱业等商业组织内部本来有所不满,但在不涉及自身利益情况下,最初沪南商会便选择漠视。然而,随着纯泰案审理的推进,“三庄”与存户争执日益加深,审判厅多次催迫沪南商会选任董事,实际上打破了沪南商会按照商界习惯办理纯泰案的初衷,并且也使得沪南商会下属会员——“三庄”的保证债权陷入了较大风险中。因此,经过5月初的争论,沪南商会态度逐渐由“默认”到“酌量变通”,最终明确反对《破产律》,目的是避免纯泰案清理走向不利于“三庄”债权的方向。沪南商会维护“三庄”债权人利益,一方面与钱庄业在沪南商会领导层中具有重要地位有关,如钱业代表林莲荪便担任沪南商会理案处理事,很可能直接参与此案;另一方面,也是商会对民初商事纠纷审断权的争夺。
审判厅极力要求按照《破产律》审理,更多是辛亥革命后司法审判转型的结果。正如后来审判厅复函上海总商会中所言,“本对于何种案件均无成见”,“司法部门但实做一‘司’字,并不能与法律之外稍有活动,故本厅职权之知法律,何法为善,何法为不善,本厅断无用舍之权”。实际案件中,审判厅不仅仅只是在纯泰案中援引《破产律》,即使商会宣布不承认《破产律》期间,审判厅依旧按照《破产律》规定把破产案移交商会。如1912年5月底,亮泰烟店破产案中,审判厅依旧以《破产律》为依据,出示、张贴破产文告,向商会移交账簿等卷宗。
三、《破产律》的废止及后续审判
进入6月后,审判厅的行动开始打破上述僵局。6月3日,审判厅致函会审公廨传讯“三庄”携带与纯泰庄往来账簿,“依期到厅以凭质讯对账”。6月8日,存户代表律师林行规与“三庄”执事代表钟新甫、何升如及钟儒钦正式开庭辩论,存户方关注的焦点是“三庄”与纯泰庄逐年往来账目问题,但由于“三庄”受抵纯泰的房契均在沪南商会,无法核办事实,只得在沪南商会交存房契后,改期再审。6月11日,审判厅致函沪南商会,要求沪南商会将“三庄”受抵纯泰庄的房契等件,交存审判厅核备。上述审判厅的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满足了前文中存户代表凌伯华等人要求,对《破产律》进行变通,即跨越商会不选任董事的障碍,先行推进纯泰案的审理。但这并非审判厅置《破产律》规定而不顾,其转变的原因,后文中审判厅对此行为,解释称“本厅现在权宜办法,所以受命推事调查及追究者,实因零星债户,穷困可矜,案久延搁,损害滋大”;且沪南商会不遵审判厅决议,致使其他破产类案件皆延搁。
(一)商会反对与《破产律》的废止
面对审判厅对纯泰案审理的变通,沪南商会开始积极联络商界应对,最终集议结果为应迅速电请司法部废止《破产律》,以釜底抽薪。6月10日,沪南商会联合上海总商会分别致电总理唐绍仪、司法总长、工商总长及江苏都督,函电指出“前清《破产律》因有抵触条文故未能实行,现上海审判厅用《破产律》办理纯泰庄案”。众商以“商律”“注册簿记”等均未颁布,“骤行《破产律》于向章、习惯皆有所抵触,适开寄顿、倒骗诸弊,万难承认”。请求“迅予通饬各审判厅,将《破产律》暂缓执行,一面务请政府速订商律及注册簿记诸法先期进行,然后宣布《破产律》实行之期,俾于事实得免窒碍,而商情亦各允洽”。审判厅对沪南商会抗不遵命选任董事,且函电废止《破产律》,深感骇异。6月12日,审判厅也为纯泰案致电江苏都督、司法、工商两部,详细陈列沪南商会不遵审判厅命令的情况,其电文中请求“俯念法院守法困难情形,讯赐电商参议院,提出动议决定办法电示遵行;一面电咨司法、工商,请电饬该会在立法机关未决议以前不得借口窒碍,抗不遵行法院”。
商会及审判厅相继呈函后,司法部很快予以回应。6月中旬,司法部分别致电审判厅和上海总商会,指出“查三月初十大总统令系以从前施行之法律为限,《破产律》既经废止自不在暂行援用之列;三月二十四日孙大总统咨参议院文内虽载有《破产律》,然此项法律并未议决颁行;纯泰庄一案,仰该厅讯即改照‘向章’办理可以”。从此令内容看,《破产律》合法性被否决。而对于司法部废止理由,上海地方审判厅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刑律分则、民刑诉讼律及民商律草案均先未实施,复未议决,而各省以暂行之效力,悉皆援用。是则《破产律》即使前清并未实行,而苏督公布总统通行,似与前项法律同具效力”。同时,司法部电令需改用“向章”办理,但“向章”具体内涵为何?“事关法律用舍”,审判厅也甚是疑惑,指出“‘向章’自非民诉律而言,究竟依据何项章程办理,未奉明示,无从援用”。面对地方审判厅质疑,6月16日,司法部并未明确解释,仅笼统回复称:“纯泰庄一案,仰该厅暂行通用商惯理。若无商惯例,即案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四十一条办理可也”。
也就是说,纯泰破产案应按照商事习惯进行清理,此解释符合了沪南商会及“三庄”的要求,但对纯泰案存户来说难以接受。6月18日,纯泰存户代表凌伯华等呈文审判厅,其矛头直指商会,呈文中指出,“(商会)因存户责其偏袒,钱业债户故意阻挠诉讼至之进行,并拟向提起损害赔偿,该会乃电部呈请停律,以冀狥﹝徇﹞其偏袒之私,各存户实难承认”。同时,纯泰存户还致电司法部,也指出商会呈请停止《破产律》,实为“曲护钱业债户,逃避应得处分”,呈请“此案既遵该律(《破产律》)开审,仍准用该律终审,以昭公允”。存户代表呈文反对废止《破产律》之际,“三庄”代表也开始制造舆论压力,历陈《破产律》对商界之窒碍,呈请司法部将《破产律》暂缓执行,以“保债权而安商业”。经过双方争议,6月28日,司法部作出了最终司法解释,指出前清《破产律》并未实施,不在暂行援用之列,并列出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政府官报》中的记载作为证据,即“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旨,该奏准《破产律》不实行,咨送法律馆统筹编纂”。
整个6月,商会与存户代表围绕着《破产律》的法律效力,从地方到中央进行了激烈的争议。最终,《破产律》被停止援用,满足了商会按照商事习惯办理纯泰案的初衷。依司法部指令,审判厅不再遵照援引《破产律》审理纯泰案。同时,审判厅向上海总商会解释,称此前之所以坚持《破产律》并非针对商会,而是从独立司法机关出发,恪守司法职责。
(二)《破产律》缺失下的后续审判
《破产律》被废止后,纯泰破产案的审理以商事习惯为依据继续进行。6月30日和7月2日,审判厅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存户律师代表林行规与“三庄”围绕着抵押债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由于纯泰案账目尚未清查,审判厅决定先行推举理账员,将纯泰案账目彻底理清。并且,审判厅还饬令加紧催收其他商号欠纯泰庄款项,以备摊还各债权人。对于如何清理账目,存户代理律师林行规向审判厅提出了具体的理账办法。从审判厅的批示看,该理账办法共计9条,涉及理账机构设立,收账方法,财产存放等方面。除规定基本理账程序外,此理账办法提出实际是存户代表试图成立类似“破产管理人”机构,掌控纯泰案的清理权。然而,审判厅未予批准,而是建立了由审判厅掌控的理账处。理账处成立后,存户代表举荐唐权生为理账员,参与到纯泰案账目清理中,但此时理账处对于该案并无从着手。因为,此前该案审理是按照《破产律》进行,即由沪南商会保存、清理纯泰庄款项、契单票据及一切物件。
基于此,存户代表律师林行规要求沪南商会将纯泰庄相关账簿、财产移交给理账处。审判厅对此表示认同,其随后致函沪南商会移交的理由中,称“查破产案以商会为董理机关,系依《破产律》之规定,兹既奉部令缓行,自应由本部办理”。对审判厅的要求,沪南商会暂时并未答复,而是立即把此案中涉及“三庄”押款问题提交上海总商会及钱业公会进行公议。7月20日,上海总商会召开第三次常会,最终公决“三庄押款范围内的契据、租折等件,仍有南会保存,其余等件自应移交审判厅”。7月23日,上海总商会还特意为该案致函审判厅,认为没有必要讨论“保证信物”是否抵押成立,应该按照商业商事习惯先行变卖“摆存信物”,偿还“三庄”贷款。其理由有两点:其一,钱业之间以“摆存信物”(即产业、股单、房契等)为保证的借款,“万一出抵者无力收赎,受抵者即以变偿为结果,此钱业一定不易之习惯法也”;其二,“三庄”已经有“保证信据作凭”并非弄虚作假,纯泰庄账目中关于“保证信物”的记载与“三庄呈验之件相符”。得到上海总商会支持后,7月26日,沪南商会也正式复函审判厅,称除“三庄”押款范围内的契据、租折等件提出不交外,其他纯泰案的契单、票据等“自应遵即咨送”。此外,鉴于源大、源昌等户“被累日久,困苦难言”,沪南商会还建议将已收款8千两现银,先行按比例摊还。
对于沪南商会拒绝移交“摆存信物”,8月3日,审判厅予以驳斥,称即使商会“三庄”的“保存信物”具有清偿优先权,也应该是在该案判决后才能履行;抵押物不交审判厅而存商会,“未免意存偏重,恐滋他人借口”;况且抵押物并非交给存户凌伯华等私自保管,而是本厅设立的理账处。对于先行摊还问题,审判厅认为事关全体,应召集全体债权人开会议决。与此同时,存户代表凌伯华等还向江苏都督呈诉,指出审判厅已经设立理账处,但沪南商会持有纯泰庄相关契据、款项“抗不交案”,导致司法机构无从审查纯泰破产案事实之真伪,系干涉民事诉讼,侵害人民权利行为。在此背景下,8月12日,沪南商会迫于压力先同意将“三庄”受抵纯泰庄的契据、租折全部移交给理账处。9月,沪南商会又将收存了部分纯泰欠户的款项咨送审判厅保管。至此,经过一个多月的交涉,沪南商会基于《破产律》,对纯泰庄契单、款项等财产保管权被剥夺。纯泰破产案的清理权,完全被审判厅设立的理账处掌控。
纯泰破产案清理权明确后,该案清理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经过初步清理,纯泰庄破产后,可供清偿的财产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纯泰庄固有财产,包括田产、房屋、票据等;另一部分为纯泰庄放出的外欠。前者大部分以“保证贷款”方式“摆存”给“三庄”;后者尽管总数达数万两,但外欠催收颇为不顺,经审判厅再三催收仅收到八九千两。由此可见,纯泰庄契据、不动产是该案破产清偿的主要来源,这使得“摆存信物”抵押成立与否,将很大程度影响“三庄”和存户两类债权人的清偿额度。因此,审判厅对该案初步清理后,“三庄”便赴上海总商会陈诉,称纯泰庄保证贷款数目甚巨,导致钱庄营业艰难,请求将“摆存信物”变卖。接到“三庄”代为申理的请求后,上海总商会致函审判厅,再次陈述“三庄”受抵的“摆存信物”确实有据可凭,请审判厅“俯体商艰,迅赐判示,准予变价偿还清款”。存户代表凌伯华等人委托律师林行规赴审判厅诉“纯泰主串同乾元、福康、怡大三庄寄顿物件”。审判厅也意识到,如果不先解决“摆存信物”问题,该案将无法完成清理。鉴于此,审判厅接受了凌伯华等人控诉申请,并经过双方辩论后,作出了判决。从判词内容看,审判厅认为,尽管“三庄”受抵纯泰押品过程中,存在“先用款项后付押款”及“事后追认笔据”等问题,但基本程序是符合钱业习惯;并且,纯泰出抵“三庄”的“摆存信物”均立有字据,且事后写立笔据也均在破产之前。因此,审判厅判决“三庄”受抵纯泰庄“摆存信物”抵押成立,抵押品由“三庄”定期变卖,具有优先清偿权。由此可见,对于“摆存信物”抵押成立与否,审判厅是以商事习惯为依据,作出了有利于“三庄”的判决。
此判决引起凌伯华等存户债权人的不满,他们认为“此案精华全在三庄”,照此判决“他日摊派恐无一二成”。11月4日,经存户代表请求审判厅先发还部分赔款作为诉讼经费,并更换敦仁堂王可城为存户债权人代表。存户代表向江苏高等审判厅进行上诉时,提出了上诉意见,认为“三庄”收取纯泰庄押品并非“善良习惯”,该案存在“串通寄顿”“舞弊”等问题,“应将捏抵三庄产业变价公摊”。江苏高等审判厅接到呈诉后,认为“未便据一面之词”,要求上海审判厅移送该案卷宗。此后该案延宕日久,至1914年1月,《时报》刊载了江苏高等审判厅的判决书。相比初审结果,此次判决依旧承认“特种商事习惯”,“三庄”对抵押品具有优先清偿权,但也有所改变,即认定“乾元庄诉拆票一万两长期款,本利银一万一百七十五两与信物无关,应作普通债权”。也就是说,“三庄”部分优先清偿权被取消。该判决生效后,审判厅开始召卖纯泰庄财产。最终,历经近三年,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讼才得以了结,该案才得以顺利清理。
四、纯泰破产案透视下的民初商事审判
纯泰破产案中围绕着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三庄”和存户两方债权人进行了激烈的争夺,并演变为《破产律》的存废之争,最终钱业商事习惯得到审判厅的认可,“三庄”获得破产财产的优先清偿权。以该案为中心,审视民初法制变革背景下基层商事审判的实态,能得出一些新认识。
(一)日常生活视角下的法制变革
根据前文所述,辛亥年农历三月底至十一月底纯泰钱庄与“三庄”陆续发生借贷活动。农历八月底至十月底,“三庄”以“摆存信物”的方式获得了纯泰钱庄大部分契纸、息折等财产。按照固有商事习惯,纯泰钱庄如果不能偿付债务,“三庄”可以把“摆存信物”变卖抵债。但清末民初司法环境的转变,对固有商事习惯提出了挑战。从现代破产法理论看,“摆存信物”行为成立与否,涉及破产撤销权问题。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临近破产前一段时间内,债务人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设立,主要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破产撤销权主要涉及两种损害行为,其一,无偿行为,即债务人临近破产时,以低价或无偿等方式“突击”转移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偏颇清偿行为,即债务人偏颇清偿个别债权人,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平等受偿权。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破产律》也引入了破产撤销权,即第32、55条。《破产律》颁布后,曾引起商界激烈讨论,其中破产撤销权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如上海钱业、汇业联合商务总会呈文中,便指出抵押能否撤销,“重在是否寄顿,不必问其期远近”,而《破产律》第32条规定抵押成立条件必须为“倒闭两个月以前”,且“无寄顿等弊”有碍商情。无论是《破产律》第32条,还是纯泰案中“摆存信物”的争议,实际都涉及债务人“偏颇清偿行为”认定的问题。域外破产法立法之初,曾以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偏颇性作为认定标准,但实际司法审判中债务人主观是否偏颇很难界定。因此,19世纪域外破产法逐渐转为实行“危殆否定”原则,即破产前特定时间内有利于个别债权人的抵押担保,被推定为存在“偏颇清偿行为”。对于“特定时间”的临界期,各国规定有所不同,通常为破产前3—6个月,1907年《破产律》规定临界期是破产前2个月。一般来说,撤销临限期越长,债务人行使损害赔偿行为难度越大。
该案中,纯泰钱庄在辛亥革命爆发前后,即正式破产前两三个月便已经出现破产危机。正是在此期间,“三庄”“摆存”了纯泰钱庄大部分财产。因此,从《破产律》及相关破产法理角度看,“摆存信物”行为产生时间基本适用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同时,“三庄”与纯泰钱庄仅是依据习惯“摆存”,根据钱庄习惯“立据不立据视其时间及信用而定”;即使立字据,“笔据内不注明债额、利息等项”。由此可见,通过“摆存信物”形式存在虚构抵押契约或转移财产的漏洞,并不符合现代契约规范。此外,从经济活动性质看,纯泰钱庄和“三庄”属于同业债务往来,尤其是在“三庄”之一乾元庄中,店主钟浩志还是股东之一,而纯泰与存户之间属于普通借贷行为。相比之下,“三庄”更有可能知情纯泰庄的经营状况,从而“串通”纯泰庄设置抵押。因此,以商事习惯为裁判标准,“三庄”以“摆存信物”可能会有优先权;但依照《破产律》及破产法法理,“摆存信物”的优先权可能会不予承认,存户债权能获取更多清偿额。换言之,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纯泰案可能会产生不同判决结果。
在既定的法律体系中,纯泰案的判决本不应产生重大分歧,但民国肇始整体法律体系处于新旧过渡之际,一方面,独立的基层审判机构已经设立,公开辩论、律师参与、程序正义等现代审判模式逐渐引入;另一方面,成文法立法并不健全,实际司法活动中法官裁决仍存在以情理等非成文法为法源的情形,审判仍然追求息讼。这种不确定的司法环境,使纯泰案的审断走向复杂化。从前文论述可见,存户债权人引用《破产律》及相关法理,提倡公开辩论,把纯泰案置于现代司法审判模式下,进而试图否认“摆存信物”的优先清偿权。而“三庄”债权人则是规避域外破产法理,利用固有商事习惯,把纯泰案置于帝制时代商业纠纷解决模式中,期望“摆存信物”的优先清偿权能得到承认。同时,司法环境的转变,还使纯泰案诉讼双方背后依托不同资源。存户债权人抓住辛亥后上海司法审判环境转变的契机,聘请具有西学背景的专业律师丁榕、林行规作为控诉代表。“三庄”债权人则延续以往商事纠纷解决经验,求助于商会、钱业公会等地方商业组织。从双方优势来看,专业律师熟悉辛亥后新司法审判模式及相关法律、法理,能把辩护任务高度“技术化”。而商会、行会等商人团体拥有对商事习惯解释权,甚至可以凭借其社会经济地位对政府决策产生影响力。关于商事纠纷审断,自晚清以来已经形成了一种较为固定的解决机制,其中商会、行会等商人团体扮演非常重要角色,如江苏太仓县商会曾言,“前清州县受理商人债务诉讼,必先与商会接洽,以祛隔阂,或即托商会调处,以免成讼。商会接到照会以后,必延两造力为和解,孰是孰非,秉公评议。间有一二不遵理劝者,州县亦必据商会之议复,以断其是非,而案即由之结束,行之数年,未闻流弊”。但辛亥前后,晚清以来较为固定的商业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受到挑战,即以往商业纠纷中作为证据的商事“通例”“向章”,往往成为庭审中具有西方法学背景辩护律师的主要攻击点。究其原因,系随着司法审判缜密性和程序化越来越强,商业“通例”“向章”不健全及随意性弊端逐渐显现。纯泰案中,存户债权人代表律师就是从证据有效性、法律适用原则等若干司法技术、程序方面对三庄“摆存信物”合理性提出质疑。
对于这种挑战,学界多从“传统”与“近代”,“国家法”与“习惯法”等概念或范式讨论,但从日常生活视角来看,实际是为当事人保护、争取自身权益提供了更多可能的路径。这些路径,更多是借助专业律师对司法程序、技术熟练掌握而实现。这并非孤案,民初部分案例中,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甚至把司法独立、程序正义等作为诉讼策略或手段。由此可见,作为社会转型重要表现的民初法制变革,在诉讼当事人看来,更多是选择性接受,更多是因情势或需求援引,进而成为寻求自身利益的制度资源,这与近代法制变革的制度设计初衷存在一定背离。
(二)商人团体介入司法审判的另一面相
诉讼双方利益总是相左的,不同当事人都会通过转化或“变通”既有制度,采用一定策略,获取有利于自身的解释。存户债权人代表律师引用新司法审判规范,指责“三庄”商事“通例”“向章”之际,“三庄”债权人依托商会参与纯泰案清理,引导纯泰案审判向有利于自身方向发展。最初,商会试图根据《破产律》赋予的破产清理权限进行,但随着双方代理人对案情辩护的深入,《破产律》规定越来越不利于“三庄”债权人,进而商会开始转而抵触、反对《破产律》实施。正如存户代表律师林行规所言,“商会于《破产律》爱恶之等次,实以三庄抵押案利害关系之远近为表准;三庄问题未发前,商会默认《破产律》,三庄之抵押或寄顿之争执起后,商会始请酌量变通;三庄与存户之讼急进时,商会乃向行政衙户请暂停该律”。具体理由中,商会基本延续了清末反对《破产律》的论调,即认为《破产律》具体条文与商事习惯抵触,同时也缺乏实施的法制环境。对于商会的反对,清末商部曾进行反驳,指出“惟不能仅凭一业之意见,一隅之风气,虑为更张”。但在纯泰案中,即使上海地方审判厅对《破产律》不予援用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司法部依旧满足商会诉求,强行废止《破产律》,命令地方审判厅应以商事习惯为裁决依据。这背后实际反映出,相比清末时期,辛亥革命后以商会为代表的商人团体在商事审判中参与权的扩张。1913年,大理院又颁布判例规定,“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此举表明本土固有习惯优先于域外法理或条例,成为民初司法审判的重要法源。同时,商会又对商事习惯有着制定权和解释权。某种程度上看,以商会为主的商人团体实际上拥有了部分司法解释权。民初诸多商会档案中,都有法院咨询商人团体相关商事习惯的资料,如天津高等审判厅曾致函天津商务总会,询问商家倒闭后债务清理中偿还原本及核算利息的惯例,商务总会复函指出免除利息,并减成还债是商家习惯之通例。
对于此点,学界一般认为民初商事审判对商事习惯援引是法制变革中对本土社会资源的吸纳,对近代商事法律制度完善有重要促进作用。上述论断实际是从国家与社会视角出发,简单地把以商会为代表的商人团体等同于“社会”,可能会遮蔽“社会”表现形式的丰富性及内在结构的复杂性。在纯泰破产案中,能看出以商会为代表的商人团体并不是“社会”的全部。因此,当确立商事习惯作为法源时,存在另一面相,即以商会为中心的商人群体利益得到保障之际,或许会损害“社会”内部其他群体的利益。商事习惯作为法源,究其弊端在于商事习惯是特定行业群体内部的理性契约和集体认同,而司法审判面对着却是全体普通民众,以某群体内部运行准则约束全体参与者,不免会有失偏颇。并且,商事习惯作为一种经验,多数是以非成文的形式存在;即使有行规等成文规范,也不免存在模糊性、不规范性。司法审判中以商事习惯作为审判依据,而以商会为中心的商人团体又掌握商事习惯解释权。某种程度上看,商会、行会等商人团体实际上拥有了部分司法解释权。这种独立于司法机关外的司法解释权,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审判的独立性。
不仅如此,1915年,以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为契机,商会提出一系列债务诉讼建议。从建议内容看,存在诸多涉嫌抵制、干涉新式司法审判的条款。具体看,首先,建议商会公断处对商事纠纷有预审权、观审权及执行权等自主权。如上海总商会提出要成立商事检察处,商事案件法院受理之前必须由检察处调查、预审,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处要派观审员作为顾问观审。安徽商务总会指出,商民债务诉讼过程中商会有查验账目、查封、拍卖及分配破产财产权力。其次,指责律师代理商事诉讼徒增弊端,建议取缔律师制度。如上海总商会议董钱廷爵认为,“律师与推事感情融洽者,出庭之际,理曲者即一变而为直;间有任他两造律师多方辩论,裁判莫决,一再续讯,迟延岁月,多开一庭,冀多一庭之讼费”;应该“首先取缔律师,以杜种种积弊,庭长、推事以及知事承审员尤宜严于考成”。苏州商务总会指出,律师“为生财计”往往教唆“其人赴地方厅、高等厅、大理院层累上告”,以致“经年累月不能结案,此实为受病之根……所以律师实为扰累商务之大障害”,“非禁律师干涉不为功”。再次,主张限制商事纠纷当事人起诉、抗告和上诉权等权利。如上海钱业会商处指出凡商事案件应先赴商会声请,再移送司法衙门;同时,商事诉讼上告、控告或抗告应该设具一定条件,其建议以1000两债务为限。杭州总商会王湘泉提议如果商会公断处传讯时,诉讼人抗传不到;转向正式起诉后,审判厅应仍将该案发回公断处。由此可见,民初商事审判中吸纳商人团体的意见,重视商事习惯法;从近代法制转型而言,不仅有着相互融合与促进的方面,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的面相。换言之,作为社会自我调整和整合机制的商人团体及商事习惯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着调解商事纠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良好作用,却也可能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甚至成为阻碍司法改革,侵夺独立司法权,维护特定利益群体的工具。
(三)民初司法审判的困境与妥协
作为地方商人团体的商会,何以能对抗地方审判机构,乃至干预司法审判?除了民初商会特殊的社会经济地位外,与民初司法审判的困境有关。民初司法审判实际上面临着两难困境,即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具体讲,由于民初中央权力式微及成文法立法缺失,在严格技术化、程序化的司法审判及律师参与下,通过充分辩论,诉讼当事人更有可能从多方面获得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资源,但这也会造成诉讼双方矛盾复杂化。如纯泰案中,“三庄”和存户债权人各自分别从商事习惯或法理角度,强调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性。本来矛盾复杂化不应成为问题,但限于民初司法经费、人才缺乏等客观社会经济环境,“民事诉讼积压尤甚,民事以债务为多,往往累月经年延不判决”,以致于“人民不感司法独立之利,而对于从前陋制,或反觉彼善于此”。也就是说,独立的、程序化的新式司法审判会使当事人权益得到尽可能的伸张,但在民初客观社会经济条件下,新式司法审判存在低效率、高成本问题。这往往使案件“即使胜诉亦苦拖累不满于法制”,以致矛盾丛生,乃至失去当权者及社会民众的认同。其中代表性言论是,1915年处理各省民事诉讼案件积压问题时,大总统袁世凯的一番诘难。其称“诘其积案之由,无非藉口于手续未完,证据未备,以为推诿之地步”,并批评法官漠不关心人民疾苦,缺乏爱民之心,认为“法官果有爱民之心,视民事如己事,所谓手续、证据者何难?随时督促,设法句稽”。此番诘难,实际上完全是不顾司法审判程序,以结案效率之高低为标准,评判法官审判工作之态度。面对如此困境,民初司法机构在构建公正审判“理想”的同时,开始向“现实”妥协,试图牺牲部分司法审判的程序化、技术性,着力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裁撤基层独立审判机构,改急进为缓进,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即在继承帝制时期审断模式下,逐渐吸纳近代司法变革成果;另一方面,利用社会资源辅助司法审判,即大理院把习惯作为案件裁决的重要依据,并且承认商会公断处裁判权及司法审判中的辅助权。正是在上述困境与妥协下,作为地方商业组织的商会频繁介入司法审判,甚至对抗地方审判机构。
当然,这种妥协只是权宜之计。其实,对于习惯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弊端,早在辛亥鼎革前时人已经论及。署名“蕴华”的法政学人即指出,“其一,则惯习法以其为不成文法,其知之也难于正确,且不易证明,徒酿成争讼之弊;其二,则以惯习多行于一定区域,而非行于全国,一国之中,行不同之惯习,其结果使法律失平等之效用”。大理院也在试图甄别、改造商事习惯,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1914年“上字第988号”判例规定,“习惯之有法律上效力,尤以不害公益为其要件之一端。如所主张商号负债不能涉及家产之办法,于交易安全实有妨碍。纵令果属旧有之习惯,亦断难认为有法律之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民初大理院对固有习惯改造的权威性依然不足,仍会受到商会、行会等商人团体的挑战。如在合伙股东责任争议中,上海会审公廨引用大理院判例裁决,上海总商会便以商事习惯质疑大理院判例合理性;最终司法部解释称,“唯此项条理并无强行性质,如有特别习惯,合伙与债权人又无反对该习惯之意思表示者,得依习惯办理”。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随着法律体系完善和司法资源日益充裕,情况大有改观。一方面,大大压缩商事公断处、商事习惯等社会资源作为裁判依据、辅助司法的空间,逐渐提高司法审判程序性、技术性及独立性;另一方面,制定《民事调解法》,把民事调解纳入司法审判环节。但对普通国民来说,相比政府行政、社会机构的调解,近代法院司法审判成本高、效率低及执行难问题一直存在。如何转变普通民众的司法观念,使法院司法审判充分赢得社会普通民众认同,仍然任重道远。因此,从另一个侧面看,近代以来司法与行政能否分立,不仅取决于上层权力如何配置,也受到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矛盾冲突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